(2016)闽0582民初1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鸿玲与被告郑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鸿玲,郑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396号原告:苏鸿玲,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秋越,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苏鸿玲与被告郑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鸿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秋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秋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所欠款项每日1%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全额返还本息。郑秋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苏鸿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4.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郑秋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苏鸿玲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苏鸿玲于借据出具当日向郑秋越指定的银行账户以银行汇款方式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并由郑秋越本人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未书面约定借期利率,但约定如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除应偿还约定本息外,尚应按所欠的款项以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鉴于双方约定的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定保护限度,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签具的《借据》约定:如逾期不还款,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调查费等)。因双方在借款时已就催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秋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苏鸿玲的诉讼请求、交易方式、还款情况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苏鸿玲主张,依法确认郑秋越应对诉争借款3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应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25日,郑秋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鸿玲借款30000元,苏鸿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借款违约金。后郑秋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苏鸿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逾期损失未予偿还。苏鸿玲因催讨未果,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苏鸿玲与郑秋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月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可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经苏鸿玲起诉主张权利后,郑秋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外,还应赔偿苏鸿玲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苏鸿玲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郑秋越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起算起始日期本院按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郑秋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鸿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秋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鸿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鸿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秋越负担。(鉴于该公告费560元已由苏鸿玲先行支付给有关公告单位,郑秋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公告费一并直接支付给苏鸿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姚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