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庆支行与隋广春,徐亚杰,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庆支行,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隋广春,徐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再22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庆支行,住所地白城市洮安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洮儿河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隋广春,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富裕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隋广春,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隋广春,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系上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徐亚杰,女,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庆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与原审被告隋广春、徐亚杰、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下称北塑公司)、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吉08民监3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庆支行向本院起诉称:1、判决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74万元,利息299401.68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以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后修改本金5574万元实际应为55704974.35元,利息299401.68元实际应为3907042.52元(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到还清之日止利息,以合同约定由原告会计系统计算出来的利息为准。2、判决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处置抵押物产生的相关费用。3、判决被告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及隋广春、徐亚杰夫妇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234万元,期限5年,采取分期偿还的方式;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574万元,利息299401.68元。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以在建工程(办公楼、综合楼、车间)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办理了抵押,以上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借款划到其账户。被告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及隋广春、徐亚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广春突然失联,企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原告贷款面临损失的风险,为防止抵押物及相关设备被侵占转移,原告已经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目前,尽管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广春已经找到,但被告吉林北塑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故按照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依法提起诉讼。隋广春、徐亚杰、北塑公司、广春公司原审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工商银行到我院起诉。北塑公司、广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广春、徐亚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白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1日以白公刑诉字【201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待查明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庆支行的起诉。另外本案亦涉嫌诈骗类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长庆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