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39号被告人陈立锋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锋,穆军团,张金,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锋,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又二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穆军团,绰号“大个”,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金等,绰号“文鑫”,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6月10日减刑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周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锋、穆军团、张金等、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锋、穆军团、张金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立锋、穆军团、张金等及刘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东凹里村盛豪小区6号楼某室,由穆军团在楼道放风,陈立锋用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并和张金等、刘某进入室内,盗走李某家的二十条香烟及现金。四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伙分并已挥霍。2、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锋、王某某在本市三桥街道简家村某招待所内预谋盗窃。后二人窜至本市红光花园小区A5号楼西户,王某某敲门试探家中无人后在外望风,陈立锋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走李某某家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戒指二枚(其中一枚为黄金戒指)及现金600元。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伙分并已挥霍。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陈立锋、穆军团、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月29日,被告人张金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名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锋、穆军团、张金等、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锋、穆军团、张金等、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四被告人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并伙分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陈立锋参与二笔犯罪。被告人陈立锋、穆军团、张金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同种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穆军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金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查扣在案的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