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059号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汽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樊世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城,男,生于1980年9月29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米脂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陕西省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楼*号。负责人:陈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毅,系公司员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军、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负责人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汽运公司、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9720元、施救费618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70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陕KJ543**半挂车车损8779元、施救费、吊车费9000元,已赔偿路产损失3080元,共计211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常城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91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建忠驾驶的陕KJ543**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榆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支付了陕KJ543**重型货车的修理费8779元、施救费、吊车费9000元,已赔偿路产损失3080元,原告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车损为1597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18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昌泰汽运公司、常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两份,常城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一份,用于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常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忠无责任;2、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75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上路的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的资质。第二组:横山路政中队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一页,榆靖分公司出具的收款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308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陕KJ543**重型货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各一支,用于证明三者车陕KJ543**重型货车车损经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定损为8779元,三者车支出施救、吊车费9000元,修理费8779元,该费用原告已赔付三者车。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支,修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车损为1597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18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159720元的事实。第五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常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常城分期付款从原告昌泰公司购买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常城为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常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路产损失属污染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垫付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凭证,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污染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公司对该免赔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案污染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上路的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路损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加盖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榆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该两份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性及不合法性,且鉴定结论、修理费清单、发票之间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均为正规发票,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三者车、路产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5972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159720元、施救费6180元,共计165900元.应当先扣除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剩余165800元,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三者车施救费9000元,修理费8779元,路产损失3080元,共计20859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常城所有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859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路产损失系污染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城保险金人民币1658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城保险金人民币20859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城负担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