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万某某、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万某某,孙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249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83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孙某乙,女,汉族,196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孙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甲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某甲负担,退回李某甲50元。审 判 长 韩永军代理审判员 柴少娟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