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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万某某、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万某某,孙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249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83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孙某乙,女,汉族,196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孙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甲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某甲负担,退回李某甲50元。审 判 长  韩永军代理审判员  柴少娟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