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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0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钟与周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钟,周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钟,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钟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荩钢、朱青,被上诉人周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云在2012年5月15日的借条及2014年7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中的签名说明其与江苏井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收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而并非仅以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签名。2.周云作为井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具有实际控制井收公司印章的能力,周云持有加盖井收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系其自行事后加盖,一审认定周云持有的盖有井收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3.张钟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仅有张钟、周云、吴强三人的签名,该通知中明确“请阁下向张钟及时足额的偿付所欠债务”,该“阁下”在中文表述中仅指个人,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被通知人系周云而非井收公司。周云签署《债权转让通知》时已不再担任井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无法表明其代表井收公司,也与其后续以个人名义与张钟协商还款的事实相冲突。4.井收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其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处于停业状态,并无任何还款能力,张钟从吴强处受让债权,不可能选择一个毫无偿债能力的井收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后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事实是周云个人同意作为还款人,张钟才与吴强、周云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5.周云在《债权转让通知》签署后,曾于9月24日向张钟归还5万元,该还款系张钟向周云发送催要短信后汇款,并非经张钟账户转给吴强,张钟与吴强的款项往来与周云向张钟的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6.张钟与周云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周云个人确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且用于偿债的房产系周云个人拍得,用于偿债的债权亦为周云个人债权,周云以此作出偿债方案与张钟协商还款事宜,表明周云确有还款的意思表示。7.即使井收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亦不能据此否认周云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在《债权转让通知》后有明确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及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割裂看待各项证据,导致其认定借款人并非周云个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周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张钟认为周云和井收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张钟在一审中从未提出周云与井收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银行本票记载的收款人系井收公司,周云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但同时有井收公司的印章,该行为系周云作为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2.《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阁下”、“贵方”的称呼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并不能据此明确债务人是周云还是井收公司,张钟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其在受让吴强债权时同时取得了吴强提供的银行本票、借条、还款计划等,张钟应当明知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并非周云而是井收公司。3.周云向张钟转账5万元系吴强提出向周云借款5万元,但无法提供账号,周云又急着离开,故由张钟转交给吴强,从银行流水中也可以反映出张钟在随后不久确将5万元转账给吴强,无法据此认定周云个人曾向张钟还款。4.周云与张钟进行协商是因为井收公司所欠吴强债务发生在周云担任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即使周云不担任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也同样是井收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云代表井收公司处理井收公司的债务符合常理,无法据此认定案涉债务系周云的个人债务。5.张钟与周云沟通中所提及的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债权及司法拍卖的房产,周云虽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拍得相关房产,但该案所涉债务系井收公司的业务,该案的执行款项归井收公司所有,只是以周云名义进行催收,周云以该案的执行款项向张钟还款并无不当,并无周云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张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云向张钟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扣减2014年9月支付的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鑫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鹏经营部)作为申请人申请民生银行本票1张,金额为600万元,收款人系井收公司。2012年5月15日,井收公司、周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吴强借400万元,并备注:原2012年2月7日借款金额,由吴强代办。2014年7月10日,井收公司、周云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井收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鑫鹏经营部借款600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11月归还50万元,余款35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5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结算100万元,到期一并支付。2014年8月28日,吴强、张钟作为通知人与井收公司、周云作为确认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是:吴强和张钟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吴强向张钟转让其对确认方享有的到期债权450万元,张钟同意受让,张钟同时受让吴强原享有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权利。2014年9月24日18时24分,周云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张钟平安银行账户跨行转账5万元;2014年9月24日19时19分,张钟通过前述平安银行账户向吴强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账5万元。一审另查明,周云原是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一审再查明,张钟和周云表示现无法联系吴强,均同意本案中不申请追加吴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张钟表示本案中不申请追加井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张钟受让吴强的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系债权受让后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原基础法律关系系借贷纠纷。债权转让通知未明确张钟受让债权的债务人是井收公司还是周云,吴强所出借的600万元,借款人是井收公司还是周云个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借条、还款计划上均同时有井收公司公章和周云签名,如果周云系借款人,井收公司为何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缺乏合理解释;二是如借款人为井收公司,则周云作为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名,符合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更为合理;三是款项交付中银行本票的收款人系井收公司,而非周云个人;四是周云于2014年9月向张钟转账的5万元,不能直接证明是周云作为借款人向张钟的还款行为,不能排除是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性,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亦没有关于周云自认其是借款人的内容。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6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非周云个人。张钟要求周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41元,减半收取23220元,由张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周云是否应认定为案涉600万元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张钟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2年2月7日周云与吴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周云向吴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10日。2.《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向吴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落款处注明借款人为周云,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7日。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周云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吴强出资600万元入股井收公司的事实。周云经质证认为:1.对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协议》所载明的款项系个人业务,与案涉600万元没有关联性。2.《借条》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周云并未出具过该份《借条》。3.即使《借款协议》和《借条》均为真实,也与案涉6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周云没有必要将600万元借款这一个法律关系分拆成《借款协议》与《借条》。该组证据均非张钟从吴强受让债权时取得,不能以此证明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达到张钟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借款协议》复印件,周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协议》与案涉60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关于《借条》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周云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关于周云是否有承担案涉600万元债务意思表示的问题。张钟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井收公司、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长城公司系井收公司大股东,长城公司经营不善身负大量债务,严重影响井收公司经营,且井收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处于停业状态,并不具备偿债能力。2.业联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业联公司股东为周云与XX,周云系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进一步印证业联公司向鑫鹏经营部的还款行为系周云个人行为而并非代井收公司还款。3.(2013)雨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2015)雨复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路1号汇康城21幢105室房产(以下简称江宁1**室房产)、秦淮区星海路8号30幢3单元206室房产(以下简称秦淮206室房产)司法拍卖打印资料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张钟与周云在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周云与张树林、江苏天普农种业有限公司、张娟、蒋伟民间借贷纠纷真实存在且该案的原告为周云本人,江宁1**室房产及秦淮206室房产的司法拍卖情况真实存在,结合聊天记录可证明周云个人确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清偿方案。4.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落款人为“吴强”的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张钟人民币伍万元整。该证据拟证明张钟向吴强的汇款行为系吴强向其借款,与周云向其还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无关联性,并非周云所述的通过张钟的账户向吴强转交。5.(2014)鼓民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张礼勤系新世电公司的股东与监事,案外人张礼勤曾在2012年2月7日向吴强的弟弟吴小山出借2000万元,该借款的汇入账户即鑫鹏经营部账户,因张礼勤与吴强、吴小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强将周云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交给张礼勤,该100万元借条从张礼勤处取得,同时证明鑫鹏经营部的账户系吴强、吴小山用于走账的账户,吴强、吴小山的个人资金与鑫鹏经营部的资金发生财务混同。周云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井收公司于2016年已向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相关材料,且井收公司对外仍拥有大量债权,并非停止经营。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周云担任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得出业联公司向鑫鹏公司还款的行为系周云的个人还款行为。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周云在该案中虽以个人名义出现,但债权实际系井收公司所有,款项出借来源也是井收公司,只是以周云个人名义操作。江宁1**室房产并非由周云拍得,秦淮206室房产系由周云最终拍下。周云在与张钟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确有以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及房产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系周云代表井收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证明周云个人有还款的意思表示。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条首部有将“收条”改为“借条”的痕迹,内容为“收到张钟人民币5万元”,张钟与吴强之间也存有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据此证明该5万元系吴强向张钟的借款。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100万元借条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本身无法确认,且无法从民事判决书中反映出100万元借条系从张礼勤处取得,张礼勤与吴强、吴小山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反映出吴强、吴小山的个人资金与鑫鹏经营部资金发生财务混同。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裁判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2.关于证据4,张钟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同样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3.关于证据5,双方虽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亦无法据此证明张钟提交的100万元借条从张礼勤处取得及吴强的个人资金与鑫鹏经营部发生财务混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钟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中确认方处仅有周云签名,周云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中确认方处除周云签名外,另加盖井收公司印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业联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鑫鹏建材部转账20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向鑫鹏建材部转账50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借款。周云为业联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张钟与周云的短信聊天记录部分摘录如下:2014年9月24日17:53张钟:周总你好,我这两天不在南京,你这边下款打到我的卡上,平安银行河西支行,6229830000009441,希望你如期付款,张钟;2014年10月22日9:53张钟:周总,至月底前你要么过房子要么还钱,你若没有诚意,从九月份开始我们正常算利息,3%月,你自己看着办;2014年10月22日16:00周云:周六告知如何做;2014年10月23日09:31张钟:希望成朋友不是敌人,你骗了我两个月了,面子该给的都给了,下面怎做自己看了。天在做人在看,我有底线的;2014年10月23日10:45周云:我坦诚相待,并配合吴债权转让,真诚将你当朋友,债务如何处理也与你沟通。怎么说我骗了你两个月,如果这样想我也无奈。张钟:你讲9月份有贷款下来就还款,到头来贷款的事骗人的,你又讲卖房子,市场只最多值300万元的房子你要价380万,你这是诚心还钱吗,别拿人当呆子。380万还要给你200万,你真有诚信?2014年10月31日19:23周云:华汇康城21幢103室,紫金明珠31幢206室,华汇康城21幢103室169平方,紫金明珠31幢126平方;2014年12月4日15:22,被执行人:张树林、蒋伟、张娟、民生银行……”二审中,周云认可上述聊天记录中的“紫金明珠31幢206室”即“秦淮206室房产”系被其购买。张钟申请追加吴强为本案第三人,但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追加吴强,周云亦同意本案不追加吴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该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周云是否应向张钟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数额应做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关于周云是否应向张钟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债权转让通知》的签订三方为张钟、周云、吴强,张钟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上并无井收公司盖章而仅有周云个人签名,周云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虽加盖井收公司公章,但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形成于三方签字之后,不能据此认定周云在其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井收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三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时的合意,且周云在《债权转让通知》签订时并非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债权转让通知》中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债务人并非井收公司而仅为周云个人。第二,《债权转让通知》签订后,周云曾在张钟发送催款短信后一小时左右就向张钟转账5万元,结合《债权转让通知》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内容及张钟催款短信的内容,应认定该5万元系周云向张钟的还款,周云抗辩该5万元汇入张钟账户后随即由张钟汇给吴强,该款项系其出借给吴强,但张钟已提供吴强就该5万元向张钟出具的借条予以反驳,对于周云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张钟与周云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周云用于偿债的房产及债权均真实存在,该对外债权为周云的个人债权,所涉的拍卖房产也被周云拍得,周云抗辩用于偿债的对外债权系井收公司债权而非其个人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云以上述债权作为偿还债务的来源,结合双方聊天记录中张钟催要款项的短信内容及周云的回复内容,应认定周云确有向张钟的还款意思表示和具体偿债方案。最后,周云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由于周云当时系井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签名的行为既可能是代表井收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能是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但本案借款中已经归还的250万元均由周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业联公司归还,之后周云也以个人名义确认了张钟与吴强的债权转让行为,另结合周云之后向张钟的还款行为以及与张钟沟通中用于还款的个人债权及房产等内容,本院认定周云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周云应当向张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周云应向张钟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认定问题。根据2014年7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中关于本息的约定,案涉债务尚有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未能偿还,周云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24日,周云曾向张钟还款5万元,双方对该还款的性质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周云归还的5万元应在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截止2014年12月30日,周云应当张钟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9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司法解释规定,还款计划中虽约定借期内利息单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张钟主张周云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借期内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因案涉还款计划并未明确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案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据此,周云应向张钟支付以3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二、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钟偿还4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张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41元,减半收取23220元,由张钟负担258元,周云负担22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1元,由张钟负担516元,周云负担45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