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勇、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10号原告陈勇,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昌宏路**号设计研发中心*楼401。法定代表人蒲永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阿拉乡安石公路骏康汽车销售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东,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康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勇、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旺公司)、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央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华云旺公司、尼玛央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东,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华云旺公司、尼玛央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1265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陈勇将自有的登记在原告华云旺公司的云ADXX**号车辆以原告尼玛央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1月1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韩敬黎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陶永寿驾驶的电动车(载乘普文兰、鲁睁)相撞,导致陶永寿重伤,鲁睁当场死亡、普文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敬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永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陈勇赔偿了陶永寿损失153000元、普文兰抢救费17546.16元、门诊费1309.45元及其他各项损失470400元、鲁睁损失470400元,共计赔偿1112655.61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就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肇事车辆确向被告进行了投保,投保金额、保险期间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金额依据不明确,具体意见质证阶段发表;3、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确定应以伤者伤情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与陶永寿签订),收条(陶永寿)、(鲁睁)、(普文兰),《调解协议书》(鲁睁)、(普文兰),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鲁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调解协议书中记载内容也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册、人员信息表,从证据性质来看,原告并非证据原件合法持有人,要求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云AD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华云旺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勇。2015年11月,原告尼玛央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韩敬黎(三原告自认系陈勇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性能不合格)在昆明市河宏路与前福路交叉路口与陶永寿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依次载乘普文兰、鲁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鲁睁当场死亡、普文兰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陶永寿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敬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永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永寿(1969年3月20日生)受伤后,到云南圣约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1月13日至1月28日,出院诊断:车祸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肝脏破裂;3、多发性肋骨骨折;4、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并腹膜后大血肿;5、右手毁损伤;6、右侧骶骨翼骨折;7、右侧髋臼骨折;8、右侧坐骨支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6年4月7日至4月18日,陶永寿再次住院,出院诊断:右手毁伤损术后疤痕形成,第三指骨外露。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63072.62元。2016年5月18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陶永寿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陈勇与陶永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陶永寿损失为医疗费630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600元(26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0346.6元(26273元×20年×),交通费500元,共计191119.22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损失80%即152895.35元。原告陈勇提交的陶永寿收条显示,原告已向陶永寿全额支付赔偿款共15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费用中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无异议。鲁睁(1993年6月12日生)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其出生地、籍贯登记地为云南省镇雄县,于2013年10月30日因农村居民入学户口转至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388号,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2016年1月25日,在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陈勇、陶永寿、鲁睁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鲁睁损失共计588000元,其中陈勇承担470400元、陶永寿承担117600元。三原告提交的鲁睁家属收条显示,原告陈勇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共470400元。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调解协议约定的鲁睁损失金额中含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27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于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无异议。普文兰(1993年12月28日生)受伤后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抢救,医疗费为18855.64元,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2016年1月26日,在旅游度假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陈勇、陶永寿、普文兰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普文兰损失共计588000元,其中陈勇承担470400元、陶永寿承担117600元。普文兰的抢救费17546元已由陈勇承担,不计入赔偿总额,由陈勇自行理赔。三原告提交的普文兰家属收条显示,原告陈勇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共470400元。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调解协议约定的普文兰损失金额中含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27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于普文兰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认为:一、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尼玛央金公司与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建立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险种与本案有关的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尼玛央金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保险事故的受害方已实际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尼玛央金公司进行赔付。原告陈勇及华云旺公司并非责任保险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诉争责任保险合同利益,若三原告之间对于理赔款分配存有争议,应由三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二、关于具体赔付金额。1、陶永寿,对于陶永寿的误工费,因三原告未提交陶永寿误工期间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故陶永寿误工费用本院按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标准计算,为9103.5元(26373÷365×126)。陶永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永寿其余赔偿项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陶永寿损失金额共计188222.72元(医疗费630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9103.5元、残疾赔偿金110346.6元、交通费500元),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陈勇承担上述损失金额8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支付的陶永寿保险理赔金为150578.18元;2、鲁睁及普文兰,两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支付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人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睁损失金额共计58497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27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普文兰损失金额共计603825.64元(医疗费18855.64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27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支付的鲁睁保险理赔金为467976元、普文兰保险理赔金为483060.51元,三人共计1101614.69元,上述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属免责格式条款,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释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101614.69元。二、驳回原告陈勇、云南华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