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晓荣与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荣,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35号原告胡晓荣,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胡晓荣诉被告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荣、被告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九江市××大道××小区××单元××房,总计购房款439580元人民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一个月按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给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如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则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的赔偿金。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及时交付购房款439580元,然而被告违反约定,拖延至2014年4月29日交房;合同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证,一年内未办证应承担总房款千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也违约超出办证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594元、延期办证违约金440元共计15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情况亦属实,被告方积极与原告方沟通,希望能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九江市××大道××小区××单元××房,总计购房款439580元人民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一个月按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给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如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则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的赔偿金。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及时交付购房款439580元,然而被告违反约定,拖延至2014年4月29日交房,交房后一年内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594元、延期办证违约金440元,共计15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3年5月17日《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014年4月29日《购房户进房代收费用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晓荣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594元、延期办证违约金440元,共计15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荣于芾审判员 朱 凯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