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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劲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劲光,男,汉族,生于1990年,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劲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劲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罗某(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308号房间内,将一部玫瑰金苹果品牌6Splus64G手机盗走。2016年8月21日9时许,在河南省襄城县中心路一峰城市广场斜对面君临通信手机店内,被告人李劲光明智该部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罗某手中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劲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购买、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劲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罗某(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308号房间内,将一部玫瑰金苹果品牌6Splus64G手机盗走。2016年8月21日9时许,在河南省襄城县中心路一峰城市广场斜对面君临通信手机店内,被告人李劲光明智该部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罗某手中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劲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劲光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劲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劲光当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劲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