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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秀荣、熊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荣,熊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华,女,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严海星、易明群,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荣因与被上诉人熊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斌,被上诉人熊海华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秀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6.4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2013年4月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20万元及曹琳娜将该款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熊海华在2013年4月已归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事实错误,双方约定三分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自主张权利时起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低,上诉人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熊海华辩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真正借款人是吴勇而非熊海华,应予驳回;2013年1月16日转给余海文的40万元已结清,对账单的打印内容是上诉人后续变造的;2012年12月12日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2012年12月中旬雷某现金借给被上诉人的20万债务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没有收到雷某20万元;雷某对账时在场,如果被上诉人通过其妻子曹琳娜转账给上诉人20万元是归还雷某的借款,其在对账时没有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雷某分别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资金往来,曹琳娜向李秀荣转款20万元后将转账凭证提供给了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李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4200元和利息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素不相识,但均与雷某是朋友。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借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姐夫余海文账户汇款38.92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雷某到被告处对账,原告当时携带打印的《对账单》1份,打印的内容为“2012年12月12日,李秀荣借给吴勇、熊海华40万元整。2012年12月中旬雷某现金借给吴勇、熊海华20万元整。2013年1月16日,李秀荣借给吴勇、熊海华40万元整(转给余海文农业银行6228480921331405917)”。当日,被告熊海华在原告提供的打印的《对账单》的空白处书写如下内容“李秀荣在2013年1月16日转给余海文40万元,本人熊海华来还款,在2013年4月以还了20万元,在2013年12月以还了20万元”。此后,原告诉诸一审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2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20.5万元。又查明:被告熊海华与吴勇于2013年7月30日结婚,2014年4月9日离婚。雷某与被告熊海华、吴勇及原告均有经济往来。再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熊海华向雷某妻子曹琳娜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4月22日,曹琳娜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借条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依据。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据此,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将借条和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认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对账单,对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承担归还2013年1月16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还款的金额。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2.5万元,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和借款、还款金额的重要依据。被告熊海华在对账单上书写“李秀荣在2013年1月16日转给余海文40万元,本人熊海华来还款,在2013年4月以还了20万元,在2013年12月以还了20万元”,其中的“以”应是“已”,根据书写的内容及文字的连贯性,佐证2013年4月被告熊海华向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20万元及曹琳娜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熊海华在2013年4月已归还原告款20万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生活常识和辨别能力,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对账单的内容应是其确认的内容。原告在诉称中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中将2012年12月底还的20万元还款误写成了2013年4月还的,与常识相悖。虽然证人雷某在庭审中作证2013年4月被告熊海华还款20万元是还给雷某,但考虑对账单的相对性及证人雷某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雷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熊海华2013年4月没有归还借款20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一审法院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7.5万元(80万元-20万元-42.5万元)。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借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6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10630元,由原告承担4630元,被告承担6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秀荣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李秀荣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份熊海华归还上诉人李秀荣借款20.5万元,熊海华在备注中注明雷某,说明熊海华本人认可该笔还款是帮雷某还款。证据二:雷某出具给李秀荣的借条一张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雷某在2013年3月1日向李秀荣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熊海华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转款注明了雷某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述人不认识,并不是代还款;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恰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有借贷往来,雷某还欠上诉人的钱。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银行流水,一审已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注明备注中注明雷某并非替其还款意思表示,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借条及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雷某向李秀荣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当日,李秀荣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雷某支付了40万元。2013年4月22日,雷某之妻曹琳娜转入李秀荣账户20万元。一审庭审时,雷某承认分别与李秀荣和熊海华都有经济往来,认可熊海华于2013年4月20日向雷某妻子曹琳娜账户转款20万元是归还自己的借款,与熊海华欠李秀荣借款无关。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李秀荣经案外人雷某介绍,分别在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上诉人熊海华出借款项总计80万元(上诉人实际认可78.92万元),有《对账单》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此后被上诉人也通过自己的账号向上诉人归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称其非本案借款主体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熊海华于2012年4月20日向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20万元与曹琳娜在2012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李秀荣转款2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换言之,曹琳娜所还上诉人李秀荣20万元是否是受被上诉人熊海华委托所为。依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李秀荣与被上诉人熊海华是通过案外人雷某介绍相互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案外人雷某同时分别与上诉人李秀荣和被上诉人熊海华存在资金往来。被上诉人熊海华于2012年4月20日向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20万元,而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在2012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李秀荣转款20万元,均有银行流水可以佐证上述转款事实的发生,双方也无异议,仅对两笔转款是同一笔款项还是两笔不同款项有争议。上诉人李秀荣称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20万元是归还雷某所欠上诉人的借款,并提供了案外人雷某在2013年3月1日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上述还款事实与2013年3月1日的借款事实,不论在时间和金额上均符合逻辑顺序;同时案外人雷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该款是其归还给上诉人借款,而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熊海华称2013年4月20日通过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20万元给上诉人李秀荣,并未提供其委托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的证据佐证,相反,案外人雷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熊海华在2013年4月20日转给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20万元是归还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熊海华款项,与上诉人李秀荣的借款无关。而这一债务在《对账单》上也得到了印证,被上诉人称《对账单》上打印内容系上诉人事后变造的说法,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更为重要的是在该还款事实发生前,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还款两次均是相互直接进行的,现有争议的这笔还款却通过案外人进行,不符合先前的交易习惯。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雷某三方之间同时存在资金往来,从证据的高度盖然角度判断,被上诉人熊海华于2012年4月20日向案外人雷某妻子曹琳娜转款20万元与曹琳娜在2012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李秀荣转款2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两笔转款为同一款项,被上诉人熊海华已归还上诉人李秀荣借款20万元不妥,应予改判。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李秀荣在一审起诉时认可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36.42万元(出借78.92万元-还款42.5万元),故本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熊海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秀荣借款本金36.42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未出具借条,在随后的《对账单》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上诉人李秀荣虽称还款中有部分利息,但在起诉时又将还款全部认可为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李秀荣提出按月利率2%计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熊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秀荣借款36.4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60元,由上诉人李秀荣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熊海华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李秀荣负担1084元,被上诉人熊海华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