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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再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连根、邓碧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连根,邓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再1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连根,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碧林,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再审申请人陈连根因与被申请人邓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川01民申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连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邓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连根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邓碧林汇款30万元给陈连根,并非借款,而是邓碧林委托陈连根转交香港中润集团有限公司用于设立琨龙(四川)发展有限公司的筹备费用。此款转交中润公司后,中润公司向邓碧林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银行业务回单就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期间,陈连根的居住地址从未变更,一直居住在成都市××羊区××单元××楼××号。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还查封了该房屋,但陈连根没有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3.邓碧林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1年3月16日,陈连根收到邓碧林30万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日起算,至2013年3月16日止。邓碧林2014年11月2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该院知晓陈连根除成都市武侯区广厦街62号1栋2单元4楼7号房屋外,另有住房位于成都市××羊区××单元××楼××号房屋。但该院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到这两处房屋向陈连根进行了送达。因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系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陈连根的辩论权。且,该院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形下,仅以30万元的转款凭证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 波速录书记员钟含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