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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46号原告朱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尽快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被告崔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崔某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朱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崔某,担保人:王宝存,2016年8月27日”。此款经原告朱某催要,被告崔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崔某为原告朱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崔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朱某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朱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