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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与朱光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朱光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金沟河路23号。负责人:郑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远,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光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被上诉人朱光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1)规定,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上诉人提交石河子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协查函及石河子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回函,可以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与国家颁布的制证标准不符,驾驶人持有的行驶证系伪造,并不是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名的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及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说明、提示义务。投保单在特别约定栏专门提示被上诉人注意的事项。该投保单虽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该投保单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同时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未就有关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进行特别说明,该认定是错误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十)的约定:对停车费保险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停车费2280元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13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光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44766.7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2日00时25分许,车辆由尹红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卡,证实原告投保的险种。3、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实保险公司以出险当时出具的行驶证不属于合法证件,其中全部损失不属于公司保险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做拒赔处理。4、乌鲁木齐市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清单、定损单5张及维修发票2张,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为14ll86.77元整。5、原告支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劳务费1300元发票及停车费2280元收据和停车证,证实事故处理现场及停车费用。6、原告提交重新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证实该车是原告合法所有。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原告使用该车出事故时使用的伪造行驶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保单特别约定对免赔做了说明。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出票时间离事故时间相隔一年以上。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向该院提交证据:1、投保单一份,有原告签名及背面复印有原告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投保时已向原告详细的说明和提示了特别约定中的免赔责任。2、石河子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协查函及石河子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回函影印件2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证与国家颁布的制证标准不符,该行驶证属于伪造。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约定:”(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称保险条款没有看。对证据2因为是影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3原告没有看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双方所举证据,该院可以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为144766.77元(141186.77元+1300元+228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的朋友尹红升所持有行驶证和原告投保时为同一行驶证。公安机关仅对行驶证纸张和图文进行鉴定比对认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不符。因为交警部门没有向发放行驶证的当地公安机关相关管理部门核实,不能排除该行驶证是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发放的可能,保险公司将此责任由原告方单方承担,缺少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又补办了行驶证,车辆信息与前一个行驶证信息相符,车辆的信息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保险合同有效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涉嫌伪造能否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给被告出具的行驶证是经过被告方审查通过后,双方才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次,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进行了特别说明。最后该车辆行驶证涉嫌伪造,并不能排除该行驶证为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部门发放给原告的。同时原告补办的行驶证可以证明原告对投保财产是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据此被告辩称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44766.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光远保险金144766.77元。案件受理费3195元,送达费90元,合计3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光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0时25分许,尹红升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浙××××号宝马牌小轿车,沿石河子市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二路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该路口西南角绿化带内树木,造成车辆及该处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责任认定,尹红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和3月19日,分别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二审中称劳务费1300元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和清理现场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保险金144766.77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有的车辆行驶证系伪造,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进行过审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行驶证是认可的。公安机关仅对被上诉人持有行驶证的纸张和图文进行鉴定比对,并没有向发放行驶证的当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行驶证是伪造的,且被上诉人事后补办的行驶证与前一行驶证车辆信息相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驶证系伪造因而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41186.77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是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购买的保险,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和对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劳务费1300元、停车费228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