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汉青与段花景、杨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汉青,段花景,杨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268号原告:于汉青,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花景,女,汉族,1962年7月1日生,住西工区。(缺席)被告:杨船,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生,住西工区。(缺席)原告于汉青诉被告段花景、杨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汉青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花景、杨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与原告是长年的朋友关系。从2010年12月开始,二被告因做生意分别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5万元,或由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或由原告直接银行转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拖欠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花景、杨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12月开始,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双方或以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方式或以直接银行转款方式借款,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中2010年12月19日被告段花景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段花景支付现金6万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杨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杨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杨船支付现金10万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段花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段花景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7日,被告段花景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段花景支付9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段花景、杨船为周转资金而向原告于汉青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所借款项,但并未提交二人的夫妻关系证明,仅有户籍信息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从原告立案之日起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花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汉青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杨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汉青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段花景、杨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