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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天与被告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刘超,闫勤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4民初122号 原告梁天,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龙飞,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超,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女,系被告亲属。 被告闫勤海,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天与被告刘超、闫勤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勤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26日22时0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冀A4545M小型轿车沿新乐市礼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啤酒厂路口北300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礼堂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陈超)相撞,造成梁天、陈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超驾车逃逸,于2016年12月14日到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天、陈超无责任。 被告闫勤海系肇事车辆冀A4545M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梁天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7500元。 另查明,原告梁天与护理人刘雷系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75482.48 元 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无异议。 原告提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75482.48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181天共计19367元 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11月7日后没有实质性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保险公司认为挂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误工181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日工资10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9367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151天共计17063元 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11月7日后没有实质性治疗,存在挂床现象。 保险公司认为挂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护理151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11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706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151天,每天100元,共计15100元 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11月7日后没有实质性治疗,存在挂床现象。 保险公司认为挂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住院151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 5、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2000元 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元 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予以支持200元 7、鉴定费 鉴定费800元 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属于间接损失,予以支持800元 8、病历复印费 原告主张18.6元 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复印病历费用,予以支持18.6元 合计 130031.08元 128031.0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4545M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和三者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该肇事逃逸并没有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闫勤海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刘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8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天的经济损失127212.48元(扣除间接损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750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超赔偿原告梁天病历复印费1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8.6元。 三、驳回原告梁天对被告闫勤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2900元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惠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