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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1554吴瑞林与朱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林,朱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554号原告:吴瑞林,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海军,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瑞林与被告朱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林、被告朱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海军因生意需要于200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两年后还清,到期不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因时间较长,被告已记不清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出借;即便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原、被告之间帐也早已经结清;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瑞林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原告与孙丽华于2006年5月27日签订结账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5月27日以前帐全部结清,吴瑞林实欠朱海军货款计陆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就案涉20万元其于2008年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后于2012年6月18日以公司名义发通知系其最后一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结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催要借款后给予被告必要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其在此后一直到2012年6月28日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迄今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提交结账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帐已结清,原告述称该结账说明仅是原、被告之间就货款的结算,未涉及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结账说明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账不涉及案涉借款,故应可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已经结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吴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