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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冉某甲故意伤害罪2017刑终51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1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甲,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8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和冉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秦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江东村口用摩托车搭客时,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持防盗锁对被害人秦某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双侧额叶脑挫伤、气颅、额骨凹陷性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代某(系被告人冉某甲表弟,另案处理)等人经过上述路段,发现冉某乙受伤,遂将其送至附近的宏光诊所包扎治疗。到达宏光诊所后,代某在诊所外等待,被告人冉某甲等人陪同冉某乙在诊所内包扎治疗。过程中,被害人秦某返回,持一木棍去至宏光诊所门口,对代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冉某甲及冉某乙闻讯而出,伙同代某对被害人秦某再次进行殴打。后被害人秦某倒地不起,被告人冉某甲及冉某乙、代某逃离现场。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以经庭审公开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与人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甲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其向被害人秦某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冉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秦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上诉认为:本案因双方口角引发互殴,其没有用防盗锁殴打被害人,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和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甲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冉某甲所提其没有用防盗锁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骆某和冉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代某、冉某乙的供述和上诉人冉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冉某甲在第一和第二现场均与被害人秦某发生打斗,上诉人冉某甲用防盗锁打了秦某的头部,致被害人秦某受伤,其应为被害人秦某的损伤承担责任。故其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冉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审 判 员  马伟锋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清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