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328昆山市陆家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昆山佳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陆家镇自来水有限公司,昆山佳茂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328号原告:昆山市陆家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录溪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1082-7。法定代表人:庄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妙德,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佳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以北、312国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400035806。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陆家镇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佳茂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德,被告昆山佳茂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九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自来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778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份工程协议书,其中自来水加压水泵管道连接工程协议书总标的877787.44元,合同约定签协议后被告一次性付款,但到了2014年7月15日被告只付原告400000元,至今欠原告477787.44元;另一份自来水总管基础工程协议书总标的1020000元,被告仅付原告800000元,至今欠原告2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7787.4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昆山佳茂缘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停业无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经代理人与被告前员工联系沟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具体由法院根据原告证据材料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陆家自来水公司(甲方)与被告昆山佳茂缘公司(乙方)签订《自来水加压水泵及管道连接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承包乙方“生活泵房内水泵及管道连接维护”工程,工程内容为水泵安装及连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877787.44元;2、二次增压供水设备建设及维护费用总价831600元,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有关设计要求,经甲方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确定选用甲方指定产品智能变频无负压供水设备,设备型号为GZZIV53-43-3、GZZIV58-62-3,价格为630000元,甲方依据昆山市建设局(2016)第216号文件精神,能满足该小区高层用户的用水需求,设备日常维护费用为201600元;3、泵房管道连接工程,施工用的水电费用,乙方自理,泵房管道连接总价为46187.4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陆家自来水公司(乙方)与被告昆山佳茂缘公司(甲方)另有签订《自来水总管基础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金阳西路和谊路的佳茂缘商务广场4期的生活、消防给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消防总管、生活给水总管、水表、窨井安装,开工日期为接甲方通知(现场条件具备后,乙方进场),竣工日期为符合土建总承包及室外市政工程要求。合同价款为102000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待乙方进场施工之日,甲方应付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款,乙方在安装水表之前对本工程做出决算,甲方按决算全额付清工程款后,乙方安装水表。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审定书,原告称自来水总管基础工程的预算为1042365.61元,但在协议书中按1020000元计算,故该两份工程协议书总价为1897787.44元。另查明,两份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完工。完工后被告并未对自来水总管基础工程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800000元。现被告剩余697787.4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记账联、工程造价审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加压水泵及管道连接工程协议书》、《自来水总管基础工程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陆家自来水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昆山佳茂缘公司提供了工程服务,被告昆山佳茂缘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自来水加压水泵及管道连接工程,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合同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余款477787.44元一直未付。而自来水总管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自来水总管基础工程进行工程决算,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020000元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中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余款220000元亦未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7787.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陆家镇自来水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977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5389元,由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晓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