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尹维胜与郑正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胜,郑正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945号原告:尹维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蒙、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正广。原告尹维胜诉被告郑正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胜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共计99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尹维胜,系进城务工人员,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9月份,被告郑正广雇佣原告尹维胜为其在江西南昌承包的康王寺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劳动,日工资为240元。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两月有余。2015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承诺在腊月26日,在其家中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长期不着家的方式躲避。2016年3月18号,原告不辞路途遥远,赶往江西南昌,找被告讨要劳动报酬。因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遂在扣除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尹维胜工资9937元,2016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郑正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郑正广雇佣原告尹维胜为其在江西南昌承包的康王寺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3月18号,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937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还,因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广应给付原告尹维胜工资款9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正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