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琴、郭建康等与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郭建康,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419号原告王琴,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郭建康,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二段49号3栋1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胜(公司员工),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姚运(公司员工),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王琴、郭建康诉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康,高素梅作为郭建康、王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胜、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郭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432元(347488×35天×0.0002);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给付产权证的违约金26826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计386天,其后违约金以购房款本金347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产权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给付产权证的违约金26548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共计382天,违约金以购房款347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湖春天9幢1单元18楼6号房屋,面积72.6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474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直到2015年2月3日才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交房35天,逾期交房违约金2432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才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为被告取得商品房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达到上述交房条件后,因原告的原因拒不收房,因此被告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支付专项维修资金,因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把专项维修资金缴完,并且有原告的交房单、身份信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及契税,同时还因国家政策变动,才导致房产证办理时间迟延,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眉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意见、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东湖春天业主代表信访事项的告知书、(2016)川1402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眉山日报公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眉规核2014—075号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被告公司输权属证明相关问题的复函、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湖春天9幢1单元18楼6号房屋,面积72.6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47488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实测报告书》、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逾期交房60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6日,东湖春天9幢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眉山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并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已付房款34748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眉山日报》上刊登了《交房通知》,通知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接收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收房。2014年12月31日该小区业主到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情况反映,2015年2月3日,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该小区业主出具告知书,答复:一、调查核实情况:“东湖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规划、按图施工,(二)“东湖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东湖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虽经消防部分验收,但至今未取得消防合格备案手续,(四)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工程入户,部分未完全实施到位,(五)根据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东湖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具备交房条件。二、处理意见(一)、因东湖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合格备案手续,暂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责成开发公司尽快与消防部门衔接,整改完善,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双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2015年2月3日,被告开发的“东湖春天”小区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2月9日,消防队答复:“一、鸿通公司建设的东湖春天1、9、10号楼经资料审查、现场抽养检查和功能测试、已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当天原告交清了专项维修资金。2017年1月20日,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公司办理权属证明相关问题的复函载明“……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正式挂牌成立,挂牌后按‘人员集中办公、登记统一受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办各证’的原则开展办公,过渡期内仍没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各自登记系统至2016年8月29日启用不动产登记系统……”二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无过错,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才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条的约定,存在过错,应按双方约定从被告应当交付商品房之日起(2014年12月30日)365日内的次日起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交付的房款3474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26548元(347488元×0.0002×382天=26548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迟延缴纳专项维修资金、迟延进行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导致被告办证迟延,眉山市不动产中心2015年10月26日才正式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系统2016年8月29日才正式启用,其迟延办理产权证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原告应被告通知缴纳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家庭唯一住房查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后,被告有迟延行为;另眉山市不动产中心的复函已明确其成立后过渡期内仍沿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各自登记系统至2016年8月29日才启用不动产登记系统,故并不影响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琴、郭建康违约金26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王琴、郭建康负担25元,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琼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