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9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赵北峰社区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仅不出去找工作挣钱养家,而且在原告生病后对原告不管不顾,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希望能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半年多来,被告依旧没有改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5月10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说明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既已约定携手,便要共同白头。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应当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维系夫妻之间建立起的感情以及来之不易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应以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国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