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红霞与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霞,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788号原告:蔡红霞,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矿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1930457A法定代表人:刘金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蔡红霞与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霞、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7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5773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但至今,原告未取得房产证书。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36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被告已经备案,不存在违约行为;2.买受人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于政府,被告工程土地证办理之后,政府要求被告把临近的3.9亩土地一块使用,该土地性质正在变更,所以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巩义市家福园住宅小区2幢2单元14层1406号房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9.4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139.93元,总金额577396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197396元,其余为商业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577396元的发票二份。3.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9月份交房,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称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并取得被告开具的购房发票,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约提供资料并办理了登记备案,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因政府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即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7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红霞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773元。如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