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美与高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高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800号原告:梁美,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清松,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梁美与被告高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高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清松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自2016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梁美与高清松系朋友关系。高清松在全椒县经营茶厂。因资金周转需要,高清松于2016年4月8日拟向梁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梁美预先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汇款至高清松银行账户内9万元。高清松仅支付了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3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未再付息,本金亦未偿还。高清松辩称:借条金额为10万元,但梁美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仅收到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他利息及本金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高清松向梁美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美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2分,先扣五个月壹万元整(10000),2016年9月7日还”。当日,梁美向高清松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万元。高清松仅支付了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3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他利息未付,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符合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高清松拟向梁美借款10万元,梁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预先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交付9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9万元。高清松未能按照约定在2016年9月7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梁美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其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当从中扣除。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清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美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高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梁美负担225元,被告高清松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巍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