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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怀淦、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仇怀淦,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怀淦,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原审第三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科俊,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仇怀淦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原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仇怀淦。2009年穗华公司经批准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仇怀淦与穗华公司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008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008号裁决),后自行撤销。因仇怀淦与穗华公司仍未达成协议,穗华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浦东建交委于同日受理,并发出协调会议通知,仇怀淦参加了第一次协调审理会,但经协商仇怀淦与穗华公司仍未达成协议。浦东建交委经审查,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13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被诉裁决内容为: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仇怀淦,核定房屋建筑面积59.58平方米。2009年12月29日穗华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止。因仇怀淦与穗华公司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穗华公司的裁决申请,并于同年2月1日、2月4日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其中仇怀淦虽出席了2月1日的审理会,但因仇怀淦不愿与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协商,致使浦东建交委无法调解。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穗华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仇怀淦(户)至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共两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仇怀淦(户)提出原地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三、仇怀淦(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6,605.96元,穗华公司提供的2套产权房安置价总计为1,699,06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仇怀淦应一次性支付给穗华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22,454.04元。四、穗华公司支付仇怀淦(户)装修补偿款42,088元,并按规定支付给仇怀淦(户)拆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仇怀淦(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XX号XXX室。浦东建交委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被诉裁决于2013年3月5日14:30时,送达至本市康桥半岛2727弄1536号仇怀淦家中,其妻子刘秀梅收下,但不愿签字。仇怀淦不服被诉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以浦东建交委两次裁决及未送达被诉裁决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确认被诉裁决违法无效。原审另查明,浦东建交委与穗华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经协商,穗华公司自愿提供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换被诉裁决中的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房单价根据基地口径1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调整后的安置方案为穗华公司安置仇怀淦户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安置房总建筑面积195.99平方米,安置总价为2,155,890元。调整后仇怀淦(户)应支付穗华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579,284.04元。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穗华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仇怀淦与穗华公司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故浦东建交委审核了穗华公司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裁决。仇怀淦认为浦东建交委从未送达被诉裁决,浦东建交委认为仇怀淦已收到被诉裁决,双方对于被诉裁决的送达存有分歧,但根据(2015)沪一中受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应当认定仇怀淦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仇怀淦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仇怀淦目前虽已取得了被诉裁决的书面文本,其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也已得到了保障,但浦东建交委在今后工作中,仍应遵守相关程序,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至于仇怀淦认为,浦东建交委对涉案房屋,前后作出了008号裁决及被诉裁决的问题,008号裁决并未执行,且浦东建交委也已自行撤销,因此008号裁决已不复存在。另,仇怀淦也未就008号裁决不服或者对撤销该裁决不服而提起相应的诉讼。鉴于仇怀淦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诉裁决非法无效,故本案针对仇怀淦的诉请,主要审查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裁决是否合法,相对于008号裁决的内容是否减损仇怀淦的权益,由于浦东建交委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所作出的被诉裁决程序符合相关的拆迁法规政策规定,尤其是穗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一并解决其与仇怀淦户之间的民事争议后,浦东建交委和穗华公司进行了协商,对被诉裁决内容作出了调整,该调整的价值标准调换的房屋及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亦优于原来的补偿安置方案,保障了仇怀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免遭减损,故对浦东建交委和穗华公司的该安置调整方案,可予准许。仇怀淦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仇怀淦可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仇怀淦起诉要求确认被诉裁决违法之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变更被诉裁决为:一、穗华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仇怀淦(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7.28平方米,安置价为850,080元)、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18.71平方米,安置价为1,305,810元)共两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仇怀淦(户)提出原地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三、仇怀淦(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76,605.96元,穗华公司提供的两套产权房安置价总计为2,155,89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仇怀淦(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穗华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579,284.04元。四、穗华公司支付仇怀淦(户)装修补偿款42,088元,并按规定支付给仇怀淦(户)拆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仇怀淦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浦东建交委受理第三人穗华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上述裁决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浦东建交委根据仇怀淦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涉案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本市及浦东新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告居民书确定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仇怀淦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及其他各项补偿、奖励金额,事实清楚,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原审审理中,第三人经协商,自愿提出新的补偿安置方案,以低于市场价的安置价提供面积更大的安置房屋,优于被诉裁决的补偿安置内容。原审法院据此变更被诉裁决,更有利于保障仇怀淦拆迁利益。关于仇怀淦认为浦东建交委未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导致被诉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仇怀淦依据其获取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仇怀淦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保障,至于仇怀淦对拆迁许可证、强制搬迁等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拆迁裁决合法性审理范围。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怀淦申请再审称,浦东建交委二次行政裁决违法,且未向其送达被诉裁决,程序违法;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变更判决;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和强拆强迁,二审认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本院认为,浦东建交委曾作出008号裁决,但该裁决并未执行且已由浦东建交委自行撤销。2013年,浦东建交委根据穗华公司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裁决,仇怀淦主张浦东建交委二次行政裁决违法缺乏依据。关于送达问题,仇怀淦已经获取《房屋拆迁裁决书》,其诉讼权利也已获得保障,原审法院对于浦东建交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也予以指出。仇怀淦认为因送达问题导致拆迁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变更被诉裁决内容,以低于市场价的安置价格提供面积更大的安置房屋,优于被诉裁决的补偿安置内容,更有利于保护仇怀淦的拆迁利益。仇怀淦认为不应该适用变更判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审理的对象是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至于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和强拆强迁行为,属于被诉裁决以外的行政行为,原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仇怀淦主张原审未予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仇怀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仇怀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