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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董永辉、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董永辉,张东洋,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976号原告:李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董永辉。被告:张东洋。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原告李金荣与被告董永辉、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东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要求追加车主张东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董永辉、被告张东洋、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包括出院抬护费200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鉴定费2781元、律师代理费9300元,合计209554.67元;2.律师代理费元、鉴定费元、诉讼费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9时50分,被告董永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胜利大街时,与行人原告李金荣刮撞,致李金荣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董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荣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张东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董永辉辩称,我是×××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张东洋是车主,我与张东洋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我每天交给张东洋任务款130元。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发生事故后,我立即带着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我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被告张东洋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我与吉林省东升公司是承包关系,我每天向公司缴纳租车款158元,我把×××号小型客车租给董永辉,董永辉每天交给我任务款130元。被告吉林省东升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属实登记在我司名,我公司与张东洋是承包关系,张东洋每天向我司缴纳租车款158元,张东洋雇佣的董永辉,董永辉与我司没有直接雇佣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险,实行绝对免赔即在应赔总额度基础上核减20%。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第7条7款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以下材料入卷佐证。原告李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董永辉全责;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4.原告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拆迁入户联络单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民是夫妻关系,现居住在长春市经开区繁荣二期26栋1门603室。自2013年11月1日被安置到长春市经开区繁荣二期26栋1门603室居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5.原告一汽总医院的门诊手册1份、门诊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当天原告李金荣在武警医院检查,当天下午3点入院至一汽总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29日入院,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6.医疗费票据10张(武警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元,X光片检查费用票据1张,金额441.10元,一汽总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13564.25元,门诊费发票6张,金额3310.96元),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7320.11元;7.交通费票据1张(抬护费),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评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8.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2781元;9.律师费发票1张,证实因本案发生的代理费金额9300元。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吉林省东升公司为×××号小型客车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为张东洋承包后分包给被告董永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董永辉负全部责任,因董永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永辉承担。吉林省东升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被告张东洋作为该车辆的承包人,应与被告董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金荣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19.31元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支持,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原告住院20天,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依据司法鉴定,需护理60天,故应赔偿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保护,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鉴定费2781元、律师代理费93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予以保护,原告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为209554.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3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5319.3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差额为15319.31元(25319.31元-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2154.36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金荣。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外,原告李金荣其余损失为:医疗差额15319.31元(25319.31元-10000元),伤残差额为62154.36元(172154.36元-110000元),合计77473.67元,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赔偿61978.94元(77473.67元×80%)。其余20%损失15494.73元(77473.67元×20%),另有鉴定费2781元、律师代理费9300元,合计27575.73元,应由被告董永辉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金荣的损失数额为181978.9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61978.94元);被告董永辉赔偿原告李金荣的损失数额为27575.73元,被告林省东升公司、被告张东洋作与被告董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荣损失人民币181978.9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1978.94元,合计181978.94元);二、被告董永辉赔偿原告李金荣的损失人民币27575.73元;三、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东洋与被告董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由被告董永辉负担,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东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人民陪审员  祝艺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