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福伟与魏玉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伟,魏玉来,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靳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475号原告:王福伟,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玉来,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一,经理。被告:靳鹏,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优托公司)、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魏玉来,被告山东优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王福伟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6%计算);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王福伟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玉来自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王福伟借款用于经营,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补签借款合同,累计900000元;另被告魏玉来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福伟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补签借款合同;被告魏玉来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王福伟借款600000元,以上共计270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到期不归还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月3%。后被告魏玉来逾期没有按照约定付息还款,经原告王福伟多次催要,为此,2015年9月20日,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靳鹏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玉来共计欠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约定分批还款计划,并由被告靳鹏对该还款计划约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三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王福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魏玉来辩称,借款属实,但金额不对,且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超过银行年利率的四倍。不认可律师费。我已偿还原告王福伟250000元,原告王福伟拉走被告靳鹏300000元至400000元的特产。���告山东优托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的章并不知情,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盖的。被告靳鹏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福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4份、借款借据4份,证明被告魏玉来向原告王福伟借款2700000元及相关事实,被告山东优托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并盖章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玉来共欠原告王福伟借款本金2200000元,该款项自2015年2月至今尚未偿还本息,该还款计划由被告靳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王福伟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魏玉来支付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60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魏玉来支付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60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魏玉来支付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600000元,及原���王福伟向被告魏玉来支付2014年10月16日之前一段时间的借款累计9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魏玉来户籍证明信1份、被告山东优托公司的社会代码信息1份,证明被告魏玉来及山东优托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5、被告魏玉来的离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被告魏玉来与刘会于2012年3月9日离婚。被告魏玉来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2份、收条1份,证明2015年2月份后共还款250000元;证据2、打款明细24张,证明被告魏玉来共向原告王福伟累计还款942150元。因被告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王福伟、魏玉来、山东优托公司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被告魏玉来提交的证据1,真实客观,且原告王福伟、被告魏玉来、被告山东优托���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魏玉来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优托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载明被告魏玉来欠原告王福伟的本金总额及分期分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尾部有欠款人即被告魏玉来及担保人即被告靳鹏的签名捺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魏玉来所欠原告王福伟的借款事实,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魏玉来对此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偿还了1040000元,被告山东优托公司称对合同不知情,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所盖公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该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三方分别为甲方(出借人):王福伟、乙方(借款人):魏玉来、丙方(担保人):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中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2日的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为格式相同的借款(担保)合同,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一、乙方为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大写:九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年月日止。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36%),年息总计元。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按照逾期还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一、乙方为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九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年月日止。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36%),年息总计元。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按照逾期还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该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为:“四、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汽车、企业等有效资产抵押给甲方。五、为保证乙方按期还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甲方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如乙方违约或者出现其他纠纷,甲方可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均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丙方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格式相同的二份合同。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一、乙方为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年月日止。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36%),年息总计元。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按照逾期还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一、乙方为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年月日止。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年息总计元。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按照逾���还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该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为:“四、为保证乙方按期还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甲方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如乙方违约或者出现其他纠纷,甲方可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均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丙方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末尾均有甲方(出借人):王福伟的署名、���方(借款人)魏玉来署名及捺印、丙方(担保人)的盖章。上述每份借款合同均附有格式相同的借款借据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第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年月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第二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8日至年月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第三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5日至年月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第四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年月日”,该四份借据均载明:“借款确认:以借款方账户资金到账为准!还款确认:以出借方账户收到还款资金到账为准!”,该四份借据的尾部均有借��人魏玉来的署名及捺印。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福伟出借款项给被告魏玉来的事实,双方已就借款本金、利率标准、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王福伟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王福伟出借2700000元给被告魏玉来的事实;结合原告王福伟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魏玉来提交的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魏玉来尚欠原告王福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山东优托公司虽辩解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山东优托公司作为有独立民事资格的主体,其有权从事合法的民事活动,且在庭审中,被告山东优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印章就在公司放着,使用公章必须由我签字认可”,可以认定该项证据中被告山东优托公司系经过其法定代表人张一的同意后进行的担保,故对被告山东优托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优托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担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魏玉来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均认可该证据所涉及的款项系被告魏玉来偿还2015年2月之前的本金及利息,而并非本案原告王福伟所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故对被告魏玉来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以上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山东优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部分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福伟依约向被告魏玉来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魏玉来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合同义务。被告山东优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靳鹏就担保的方式与原告王福伟、被告魏玉来并未约定,原告王福伟主张被告靳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就被告靳鹏的担保范围并未约定,原告王福伟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包含利息未支付等内容,故被告靳鹏应在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2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优托公司、被告靳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玉来追偿。原告王福伟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魏玉来已按照还款计划书在本金2200000元范围内中返还原告王福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22日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借据时间最早,被告魏玉来返还的上述本金可视为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经计算可知,该项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尚有200000元本金未返还给原告王福伟。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该三笔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1800000元,被告魏玉来均未返还,经计算可知,被告魏玉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两部分的利率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还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计19463.01元(400000元×24%÷365天×74天);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计50235.62元(400000元×24%÷365天×191天);第二部分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共计4536.99元(300000元×24%÷365天×23天);第三部分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计29983.56元(600000元×24%÷365天×76天);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还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32745.21元(600000元×24%÷365天×83天);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魏玉来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年利率双方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故该期限内被告魏玉来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福伟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限被告魏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伟借款期内利息82191.78元。二、限被告魏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伟违约金54772.61元(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三、限被告魏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伟违约金(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靳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靳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玉来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王福伟负担3287元,被告魏玉来、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靳鹏负担21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玉来、山东优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