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在交管部门登记的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境内沿09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河中学路段时,与钱某驾驶的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庐江县人民医院对周某某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银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境内沿09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河中学路段时,与钱某驾驶的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1323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人徐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