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如鑫与程迁、程院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鑫,程迁,程院中,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470号原告陈如鑫,男,1990年6月28日生,回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马小飞,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程迁,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程院中,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赵丹丹,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赵化昌,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被告赵丹丹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如鑫与被告程迁、程院中、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9日,原告陈如鑫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赵丹丹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白色凯迪拉克轿车予以查封,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单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78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对豫G×××××号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被告赵丹丹收到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告程院中、被告赵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化昌、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迁、程院中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2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丹丹和程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22万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程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程院中辩称,一开始借钱是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是我儿子程迁向原告借的,分两次共借了40万元,借款后还了20万元,2016年我儿子又向原告借了5万元,之后又还了3万元,剩余22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之前的三张借条(共计45万元)仍有原告保存。现实际欠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赵丹丹辩称,1、被告赵丹丹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款,从程院中的答辩意见中看出借款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而赵丹丹和程迁结婚时间是在2015年5月21日,借款时间发生在赵丹丹结婚之前,不属于赵丹丹与程迁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赵丹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赵丹丹与程迁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听程迁说过有该笔借款,且赵丹丹与程迁已于2017年2月8日离婚,故赵丹丹怀疑原告与程迁串通要让赵丹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及程迁与原告是否有串通行为进行严格审查;3、法院保全的轿车系赵丹丹陪嫁物品,是赵丹丹个人婚前财产,法院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2日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陈如鑫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立此为据,程迁、程院中2016年10月12日。证明:程迁和程院中欠原告20万元借款。2、2017年1月20日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到陈如鑫现金贰万元整(20000),程迁2017年1月20日”。证明:程迁欠原告2万元。3、原告与程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是程迁与赵丹丹商量如何还款的事。证明:赵丹丹知道涉案借款的事,赵丹丹与程迁串通,为的是赵丹丹躲避债务。被告程迁、程院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丹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赵丹丹与程迁2017年2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书面记录;2、赵丹丹和程迁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赵丹丹与程迁结婚、离婚时间;第二笔借款的时间形成于2014年,三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程院中的工程承包。第二组:赵丹丹的工资表两份(辉县市粮食局工资表、新乡市鑫寓彩瓦有限公司工资表包含补贴证明)。证明:赵丹丹系粮食局职工,在公司兼职,平均月收入六七千元,程迁月收入3000元左右,两人没必要借巨款维持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院中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看不懂,未发表意见;被告赵丹丹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述,欠条均系程迁照头,而程迁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陈述的第二笔借款时间在2015年10月份有异议,认为被告程院中答辩中已说第二笔借款是在2014年。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认为不完整;聊天记录发生在起诉之后,记录显示程迁和赵丹丹说过借款的事依然是在赵丹丹接到诉状之后,赵丹丹也没有同意还钱;聊天头像也印证赵丹丹提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赵丹丹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和辉县市粮食局工资表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聊天人员身份,也不能证明借款形成时间,第一笔借款时间和程院中说的时间有矛盾。对公司工资表及补贴证明有异议,认为公司是赵丹丹家开的,事业单位职工也不允许兼职,该证据与辉县市粮食局工资表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被告程院中无异议,被告程丹丹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对两张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万元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始借款时间,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时间与被告程院中陈述不一致,被告赵丹丹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述借款时间不予认定。被告赵丹丹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原告及被告程院中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提供的工资表与本案缺乏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陈如鑫和被告赵丹丹提供的微信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且无法证明聊天背景,对双方提供微信记录均不予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程迁、程院中因做生意曾向原告陈如鑫分两次借款40万元,每次均为20万元。后被告程迁、程院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万,余20万元未还。2016年10月12日,被告程迁、程院中为原告陈如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如鑫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立此为据程迁程院中2016年10月12日”。关于两笔20万元借款时间,原告陈如鑫庭审陈述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至12月间,第二次为2015年10月份。被告程院中则称两笔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2016年被告程迁又向原告陈如鑫借款5万元,之后偿还3万元,余2万元未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程迁为原告陈如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如鑫现金贰万元整(20000)程迁2017年1月20日”。被告程院中未在庭欠条中签名,但被告程院中庭审中认可该2万元债务是其与程迁共同借用,同意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程迁与被告赵丹丹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程迁向原告借款还款,结欠原告陈如鑫22万元未付并出具两张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如鑫要求被告程迁还款,被告程迁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院中对欠款数额22万元不持异议,在20万元的欠条上签名,亦认可另2万元系其与程迁共同借款,故被告程院中对22万元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如鑫主张22万元债务系被告赵丹丹与被告程迁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丹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该22万元债务产生于被告程迁与被告赵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案证据证明,被告赵丹丹与被告程迁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程迁、程院中为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时间虽在2016年10月12日,但原、被告关于该20万元债务的原始借款时间陈述并不一致,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20万元发生于被告程迁与赵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陈如鑫主张该20万元债务系被告程迁与被告赵丹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丹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万元的债务,原告陈述形成于2016年11月份,被告程院中认可发生于2016年后半年,被告赵丹丹也未表示异议,可以证明该债务实际发生于被告程迁与被告赵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2万元债务应按被告程迁与被告赵丹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陈如鑫主张被告赵丹丹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迁、程院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如鑫现金220000元;被告赵丹丹对前述款项中的20000元与被告程迁、程院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如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程迁、程院中承担4180元,被告赵丹丹承担4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如鑫承担1380元,被告赵丹丹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