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春梅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昌邑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226号 原告:刘春梅,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富(刘春梅系其儿媳),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兴隆街61号兴隆家园。 法定代表人:程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梅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富和黄海、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被告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12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大林幸福家园小区居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大林幸福家园18号楼1单元8楼803号。2016年7月24日原告和母亲李玉书在家看护孩子郑欣妍,将近10点钟左右,原告便听到楼下有人喊着火了,原告和母亲看到有浓烟,便抱着孩子往楼下逃生,三个人由所在的8楼逃到4楼左右时,由于浓烟太大了,根本不能呼吸,便往楼上跑,跑到顶楼16层,由通道过到2单元,才下楼得以逃到楼外,三人在逃生过程中均吸入大量浓烟,以致头痛呕吐,后该小区保安给三人找了出租车。好心的出租车司机将三人送到市中心医院,经诊查,原告和母亲被留住院治疗,而原告的女儿系婴幼儿,中心医院没有幼儿高压氧设备,建议转往长春,最终在吉大二院住院医疗。原告在中心医院经诊查:混合气体中毒,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事后得知,该火灾时原告所在单元1层电表箱内起火,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9月6日出具(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防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电企业依据《电力法》19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有义务保障电表箱的正常运行安全。现由于被告对电器设备的管理,维护瑕疵造成火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电力法》第60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损失的医疗费:5602.30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4786.32元,就医交通费:1085.00元。另外由于原告在整个逃生事件受到过度惊吓,而且自己活泼健康的女儿转眼间受到巨大的伤害,造成肝和心肌损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根本无法面对这个事实,给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即各项合计24123.46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供电公司辩称:起火原因未查明,责任主体未明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未明确认定火灾系电气故障引起,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起火点未查明,起火部位为一被告二被告共有,应双方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诉请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德生公司辩称:本案起火部位为一层电表箱内中部,而该电表箱常年上锁,钥匙掌握在吉林供电公司手中,所以该电表箱是一直由吉林供电公司管理和控制的,由此可知答辩人对于该电表箱不具有实际控制权。该配电箱由被告吉林电力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其未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属于对原告侵权,故其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德生公司与供电公司就吉林市昌邑区大林幸福家园小区1号-8号箱变产权维护范围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电源侧产权属于配电运检工区,负荷侧属于德生公司,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工作,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供电公司未向德生公司提供配电箱钥匙。 刘春梅居住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大林幸福家园18号楼1单元8楼803号。2016年7月24日,刘春梅、李玉书及其孩子郑欣妍三人在家。当日9时40分许,该房屋一楼电表箱起火,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烧毁建筑一层内电表箱、电动车等,三人逃生时吸入浓烟。该起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出具吉昌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当日,刘春梅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混合性气体中毒。花费医疗费4403.31元,门诊费162.08,因该院高压氧设备故障,2016年8月1日刘春梅到吉化总医院做高压氧花费门诊费95元。刘春梅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9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费94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春梅提供的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供电公司提供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德生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虽抗辩着火点产权不明确,但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着火点为电表箱,供电公司与德生公司虽签订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但是供电公司未将配电箱钥匙交于德生公司,着火的配电箱仍由其实际控制,其作为供电企业,作为配电箱的实际控制人,应切实履行配电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此次事故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德生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刘春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春梅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现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春梅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此项损失,供电公司辩称刘春梅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刘春梅提供的门诊票据及庭审调查,刘春梅出院后共做了15次高压氧,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春梅的医药费为5602.3元;2.护理费:刘春梅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主张12天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春梅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1天,本院支持1100元(100元/天×11天);4.误工费,刘春梅主张出院后仍需做高压氧一个月,故主张42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刘春梅虽做了高压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的必要性及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1天,刘春梅为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费为1253.56元(113.96元/天×11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春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刘春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484.88元,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春梅各项损失共计9484.88元; 二、驳回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刘春梅负担123元、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