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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军、金小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金小明,郑国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第三人:郑国伟,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金小明、原审第三人郑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0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小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协议无利息约定,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李建军否认存在利息约定,且李建军还款不符合按月利率7%付息的情形;2、金小明自认的李建军已还款项50000元未包含于李建军向郑国伟转账的款项中��3、李建军一审中提供证据2所涉5000元系李建军要求金小明代为返还郑国伟的款项;4、金小明付款已过保证期间,其系与郑国伟恶意串通以规避诉讼时效。现有证据及金小明的自认显示,李建军已经还款185500元,归还剩余14500元款项的证据因时间久无法找到,但实际款项已经还清。金小明辩称:金小明、李建军系朋友关系。李建军向郑国伟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金小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建军后来联系不到,郑国伟遂向金小明进行催讨,金小明代李建军归还了借款150000元,郑国伟为此出具收据。请求法院支持金小明的诉讼请求。郑国伟未陈述意见。金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建军返还代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2010年8月11日,李建军向郑国伟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8日。金小明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2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郑国伟支付款项14000元。2010年12月17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郑国伟支付款项14000元。2011年1月15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郑国伟支付款项60500元。2011年2月12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郑国伟支付款项10500元。2011年3月14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郑国伟支付款项10500元。2011年4月11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郑国伟支付款项10500元。2011年5月13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郑国伟支付款项10500元。2014年8月25日,金小明向郑国伟返还款项150000元。2016年8月22日,金小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小明、李建军与郑国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金小明代李建军向郑国伟返还款项后依法取得向李建军追偿的权利。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1、金小明诉状中陈述的李建军已还款项50000元是否包含于李建军向郑国伟转账的130500元中。2、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对于争议焦点1,李建军主张其除了向郑国伟转账130500元外,另外现金返还郑国伟款项50000元,但就现金返还事实李建军并未出举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李建军本人到庭对现金还款情况作出说明,李建军也始终未到庭作出说明。金小明则主张其于诉状中陈述的还款50000元包含于2011年1月15日转账的60500元中,扣除该笔款项后,李建军还款符合月息7%的计息标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金小明对于争议焦点1的陈述更具有��信度,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虽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根据李建军的还款情况分析,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李建军每月还款总体上符合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的规律。李建军在答辩中指出如严格按照每月7%付息,2011年1月15日支付的款项应为64000元,针对该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不能因为单独一笔款项计算方式上的错误而否认李建军整体还款上的规律性。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1月12日,李建军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李建军应支付的利息为27059元,李建军实际支付的利息66500元,多支付的利息39441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1年5月13日,李建军共欠郑国伟借款本金应为110559元。郑国伟出具收条中明确书明:“今收到担保人金小明代为李建军归还郑国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且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第三人也未到庭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小明代李建军向第三人返还的150000元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对其中超出主债权本金范围的款项,金小明无权向李建军追偿。第三人出具收条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金小明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金小明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1、李建军支付金小明代偿款110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金小明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金小明负担480元,由李建军负担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建军认可金小明一审中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名系郑国伟所签。本院认为,金小明、李建军与郑国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约定,金小明主张2011年1月15日的还款系包含50000元的本金和以未归还的150000元计算的当月利息10500元,结合李建军的其他还款情况,李建军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每月还款符合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的规律,一审法院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李建军主张其一审提供证据2所涉5000元系要求金小明代为返还郑国伟的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建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建军主张其另行向郑国伟返还50000元,案涉款项实际已经还清,对此李建军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小明代李建军向郑国伟返还款项虽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后三年多,但金小明实际代李建军偿还了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李建军追偿的权利。李建军主张金小明与郑国伟恶意串通,但并没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月利率为7%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相应超出主债权本金范围的款项,金小明无权向李建军追偿。一审法院对应支付代偿款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