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滕黎红与庞霞、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黎红,庞霞,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40号原告:滕黎红。被告:庞霞。被告:冯磊。原告滕黎红与被告庞霞、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黎红、被告庞霞、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霞、冯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庞霞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0.5万元,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给原告。但至起诉日止,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偿还欠款后至今仍分文未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庞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金额没有异议,无偿还能力。被告冯磊辩称,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冯磊需要核实后再发表意见,有借款事实,但金额需要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庞霞向原告滕黎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庞霞向滕黎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12月末以前归还。借款人:庞霞。2014.10.2”。被告庞霞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1日,被告庞霞向原告滕黎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庞霞向滕黎红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人:庞霞。2014.12.1”。被告庞霞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庞霞又向原告滕黎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庞霞于2014年12月20日向滕黎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庞霞”。被告庞霞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月2日,被告庞霞又向原告滕黎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庞霞向滕黎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来支付偿还信用卡借款。借款人:庞霞。2015.1.2”。被告庞霞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月6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6371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滕黎红分两次向被告庞霞转款6931元和5135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38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滕黎红分两次向被告庞霞转款9500元和77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滕黎红分两次向被告庞霞转款620元和158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356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100元和17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10428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615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1042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1640元和344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1048.31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2681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30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滕黎红向被告庞霞转款744元;上述转款金额合计为84235.31元。庭审中,被告冯磊陈述案涉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其已使用,同意承担案涉借款20.5万元,且被告冯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庞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庞霞陈述2015年1月2日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每个月都有还款,借条出具在先,款项为10万元,原告陆续为被告冯磊偿还信用卡;2014年12月1日借款25000元系被告冯磊向被告庞霞的姐姐借款,被告庞霞得知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系被告冯磊做工程时资金周转不开,被告庞霞向原告借款,该借条为后期补签的;2014年10月2日借款5万元系被告冯磊因拉土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被告冯磊称款项很快就能回来,所以借条中载明12月末偿还;案涉款项共计20.5万元没有偿还。庭审中,被告庞霞、冯磊均认可借款发生时,被告庞霞、冯磊系夫妻关系,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庞霞、冯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沈阳市沈河区婚姻登记处查询被告庞霞、冯磊的婚姻登记情况,经查询,被告庞霞、冯磊于2006年11月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截至查询之日,未查询到被告庞霞、冯磊的其他婚姻登记情况。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庞霞签字的四份《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庞霞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鉴于庭审中被告庞霞对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冯磊对于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中载明原告与被告庞霞之间存在转款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庞霞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庞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庞霞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庞霞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霞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庞霞签字的四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合计为20.5万元,被告庞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在借款时予以认可。现被告庞霞作为案涉借条的出具人对于四份案涉借条以及借款金额共计20.5万元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始借款本金为20.5万元予以认可。虽被告冯磊对于借款数额以及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庞霞、冯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案涉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以及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将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对本案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庞霞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0.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冯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庞霞、冯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庞霞、冯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庞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被告冯磊明确表示其同意承担案涉借款20.5万元,属于被告冯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合理合法。因此,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庞霞、冯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霞、冯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霞、冯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黎红尚欠借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滕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庞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庞霞、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