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坤、赵娜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坤,赵娜,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坤,住桦甸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牟善明。委托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坤、赵娜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以下简称桦甸市容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甸信用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坤、赵娜,被上诉人桦甸市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牟善明、梅素贤,原审第三人桦甸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车库三层楼位于桦甸市桦甸大街东段,建成于1996年。2014年9月5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联社营业部车库三层楼确认审批手续的函》,确认该栋建筑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同年9月,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2015年1月发出《催告书》,后因处罚主体错误,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了上述决定。2016年1月25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出具《关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三层楼确认审批手续的复函》,确认该栋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6年2月24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栋建筑重新立案处理,同年3月21日对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月29日作出桦住建行决字(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营业部车库三层,7月12日进行了催告,8月22日进行了公告。原告贾坤、赵娜认为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3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了桦住建行决字(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职能。本案中根据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确认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可证实,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车库三层楼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认定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应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处理,而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违法建筑物的处理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再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应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且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虽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职能,但执行依据错误,并未到其应履行职责的阶段。2016年12月23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了桦住建行决字(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职责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故原告贾坤、赵娜要求桦甸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职责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坤、赵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贾坤、赵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职责,而非请求确认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认定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背了行政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上诉人请求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自2014年1月6日起,就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其依法拆除原审第三人违法建设的三层车库。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上诉人请求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桦甸市容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桦甸信用社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桦甸市容管理局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职责,对上诉人贾坤、赵娜的投诉进行受理,审查其投诉内容,决定是否应予对争议建筑进行处置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二、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之后,对于争议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并由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开始履行对上诉人投诉内容进行处理的职责,但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被上诉人尚无法直接对争议建筑进行拆除。三、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诉时所提交证据,行政诉讼中,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一审法院对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且该《决定书》系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行撤销,并非经一审法院裁判撤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该《决定书》进行审查行为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撤销,被上诉人尚需继续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审查处理,根据被上诉人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查结果,争议建筑确未经合法审批,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应依法继续履行对争议建筑进行处理的职责,保障行政行为公正与效率。五、从法院查明事实来看,虽然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投诉后,较长时间内未对争议建筑实际拆除,但已对于争议建筑的性质作出认定,并由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行政处罚决定》因主体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被撤销,但纵观整个案件处理过程,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桦甸市容管理局履行拆除桦甸信用社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从目前案件处理阶段上来看,因被上诉人还未履行公告等前置程序,尚未成就直接拆除争议建筑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拆除争议建筑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坤、赵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