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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谢有学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学,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3民初522号原告:谢有学,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普安村窦家沟屯。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有学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谢有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有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有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谢有学负担。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