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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菊芳、第三人高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7101民初66号起诉人: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8层818号。法定代表人:胡庭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琳,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5日,本院收到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起诉人系(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422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中记载的债权实际出借人;2.判令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起诉人以自有资金20000000.00元委托被告出借给第三人,并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后经公证处公证并依据执行证书在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现被告不认可上述债权系起诉人所有,故请求确认起诉人系上述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收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川71执复4号裁定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日期为2017年4月5日。起诉人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2015)成铁执字第142、143号的案外人,未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舒 服审 判 员  唐 明代理审判员  曹宝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