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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甘进毅与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进毅,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725号原告:甘进毅,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苍梧县工业园区西南大道363号。法定代表人:邓兜旺,负责人。原告甘进毅与被告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进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进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牌租金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藤县齐创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藤县齐创广告)与苍梧县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福达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用协议,约定由藤县齐创广告将位于藤县藤州镇六车道出口往梧州方向50米处的广告牌租给苍梧福达公司使用,租期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145000元/年,分两期支付。挂画后即支付第一期80%,即116000元,剩余的第二期20%,即29000元,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藤县齐创广告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苍梧福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租金29000元。藤县齐创广告于2016年5月25日注销。原告甘进毅为藤县齐创广告注销前的经营者。苍梧福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福达公司)。上述欠款到期后,梧州福达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被告梧州福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甘进毅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各1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外广告牌租用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且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000元的事实。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梧州福达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及企业变更通知书。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梧州福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藤县齐创广告与苍梧福达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用协议,约定由齐创广告将位于藤县藤州镇六车道出口往梧州方向50米处的广告牌租给苍梧福达公司使用,租期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145000元/年,分两期支付。挂画后即支付第一期80%,即116000元,剩余的第二期20%,即29000元,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藤县齐创广告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苍梧福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租金29000元。藤县齐创广告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5月25日注销,原告甘进毅为其注销前的经营者。苍梧福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梧州福达公司。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藤县齐创广告与苍梧福达公司为户外广告牌租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藤县齐创广告已依约提供广告牌给苍梧福达公司使用,苍梧福达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租金。藤县齐创广告已依法注销,原告甘进毅是藤县齐创广告的经营者,是实际的义务履行者和权利享有者;苍梧福达公司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梧州福达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梧州福达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梧州福达公司应支付租金29000元给原告甘进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29000元给原告甘进毅。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丰远敏人民审判员  覃伟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诗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