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年8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高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2月30日主动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与韦某某、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共五人合股,在未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委陂屯路口兴建“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余某某也入股该公司,在该公司中黄某某占股20%,韦某某占股26%,余某某占股24%,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各占10%的股份。黄某某等人在兴建公司的过程中,对占用的8000多平方米土地进行平整,先后搭建了厂房、工人宿舍、生产处理池等建筑和生产设施,造成了该片土地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该公司违法占用的土地均为基本农田,面积12.64亩(8426.7平方米),建厂行为已导致所占用土地的耕作层严重受损,丧失种植功能。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用农用地(基本农田)12.64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八个月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出辩护意见:1、其有自首情节;2、并无犯罪故意,从未想过危害社会,损害村民的利益,甚至想为村民创收;3、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悔过并积极防止了损害结果的继续发生;4、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错误;5、其属初犯偶犯;6、其父亲中风卧病在床,母亲年事已高,其父母亲都需要其照顾,希望能监外执行刑罚。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主动拆除地面上的建筑物,主动复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与韦某某、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共五人合股,在未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委陂屯路口兴建“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余某某也入股该公司,在该公司中黄某某占股20%,韦某某占股26%,余某某占股24%,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各占10%的股份。黄某某等人在兴建公司的过程中,对占用的8000多平方米土地进行平整,先后搭建了厂房、工人宿舍、生产处理池等建筑和生产设施,造成了该片土地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该公司违法占用的土地均为基本农田,面积12.64亩(8426.7平方米),建厂行为已导致所占用土地的耕作层严重受损,丧失种植功能。案发后,被占用的农用地已拆除清理并已落实复耕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8日上午,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陆河县国土资源局移交黄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进行侦查,民警到位于新田镇横陇村委陂屯路口的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看,发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场,民警立即对黄某某进行口头传唤。2、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证实余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交代其犯罪事实。3、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8日,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查处黄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20015年4月底伙同余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等人合股在未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委陂屯路口兴建“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其中黄某某占20%,余某某(横陇村委主任)占24%,韦某某占26%,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各占l0%的股份。黄某某等人在该地成立公司后,对租用的8000多平方米农用地进行平整后,变更该地用途,先后搭建厂房1间、工人住房1间、生产处理池5个,及堆放材料的平地。经陆河县国土部门测绘,该公司违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12.64亩(8426.7平方米),于2016年7月8日立案侦查并对黄某某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对黄某某执行逮捕。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获取,主要嫌疑人已到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告破。4、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陆河县,详细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5、陆河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至2016年8月25日止,在东坑镇辖区内无犯罪记录。6、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陆河县,详细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7、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至2016年8月19日止,未发现有犯罪记录在案。8、陆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出具的关于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查处落实整改的情况说明,证实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之前,于2015年5月间擅自在新田镇横陇村陂屯路口动工兴建简易厂房及部分硬底化,多次制止仍不停工。经陆河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实地测量该厂占地面积12.64亩,全部属基本农田。2015年10月19日对该厂违法用地立案查处,该厂为2015年度遥感监测图斑点,2016年4月23日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陆河国土资[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此案件于2016年7月7日移送公安机关查办。7月9日该厂开始自行拆除设施并落实复耕措施,7月18日该点顺利通过省政府卫片验收组现场验收。9月7日下午,陆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法、规保和地籍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原生产厂房、工人宿舍、办公室和土泥坪所占耕地完成复耕并部分种植香蕉,面积约10.35亩;原铁水池未拆除完毕,所占耕地未复耕,面积约2.29亩。9、陆河县新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反映,证实2015年8月27日,新田镇在常规土地巡查中发现,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在基本农田上搭建简易铁皮房并进行造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获悉情况后,新田镇立即通知横陇村委会主任余某某和该公司法人黄某某,要求该公司停止生产,自行拆除建筑物体并自行复耕。2016年7月9日始,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动配合新田镇政府,对该公司的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拆除,自行清理了铁皮房和硬底化的地面,并搬移清除了一大批生产机械设备和建筑废料;同时对被破坏的土地进行整理复耕,开垦成陇栽种香蕉和番薯等农作物。目前,其他事项也在协调处理之中。10、陆河县新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要求酌情从轻处理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函,证实2016年7月9日始,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动配合新田镇政府,对该公司的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拆除,自行清理了铁皮房和硬底化的地面,并搬移清除了一大批生产机械设备和建筑废料;同时对被破坏的土地时行整理复耕,开垦成陇栽种香蕉和番薯等农作物,现扫尾工作正在进行中。鉴于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动配合复耕的表现及黄某某家属强烈恳请从轻处理的要求,考虑到该公司所在地复耕扫尾工作确实需要黄某某等人继续协调跟进的实际,特要求陆河县公安局酌情从轻处理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冬阳。11、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12、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用电业务受理表等,证实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委经营竹业制品办理相关手续。13、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田镇横陇村委上下布村被黄某某、余某某违法占用的土地已全面恢复种植能力,黄某某、余某某在社会上不存在矛盾和不良影响。(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横陇村委上下布村村长。我村中的“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位置在陂屯路口揇仔村公路下,法人代表是黄某某,公司的股东有郭某某、李某某、韦某某、郭某1和黄某某五人。2015年3月底的时候,横陇村委余某某主任找到我,说老板想在上下布村开厂做竹制品,让我去了解村民同不同意在上下布村陂屯路口揇仔村公路下的土地给别人开厂。我就跟我们村的村民了解情况,因为那块地是20多户人的,我跟他们协调后,主要需要开发商补偿青苗费和租金问题。几天以后我感觉协调的差不多了,就跟余某某联系,余某某带着黄某某、郭某某、郭某1、韦某某和李某某到该地方查看,当时20多户村民也在现场,现场就协调赔偿青苗费的问题,每户村民都各说个价格给他们几个人登记,然后沟通租金问题,后租金谈到800元每亩,共计15亩。协调好后,黄某某、郭某某、郭某1、韦某某和李某某他们将赔偿青苗的钱拿给余某某统一发给村民。余某某带着那几个股东跟我协商合同的问题,因人太多,协商后以我村长身份代表村民与那些股东签订合同,当时有我签名,村民余某2、见证人余某1、村委会余某某,老板黄某某、郭某某、郭某1、韦某某和李某某签字。先交付农户租地押金4万元给我,租金于2017年6月30日一次交5年租金共20万元,后10年的合同上有说明。然后我们将土地交给那些老板使用做**竹制品公司。土地开始我认为是山地开荒的,因为当时的现场都是种树的,并且土地都是分到每户人去了。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听说该公司要拆,才知道那块地是基本农田。这块地是余某某叫我负责平整,将地上的树和草清掉,平整后是余某某交付农户租地押金4万元给我(含进出道路协调费),厂房是谁建我不清楚。余某某主任曾将一张空白的报装用电申请表给我,说竹制品公司需要报装用电,需要我签名盖章,我就直接签名盖村里的章在申请表上给了他。2、证人余某2的证言:我村中有个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新田镇横陇村委上下布村陂屯路口揇仔村公路下,是我们上下布村村民的土地,我有约4分地,当时生产队是以旱田地(地方俗语叫“园”)分给我,原是生产队开荒地,低洼处也有些水田,建厂前这块地有部分种着桉树,其它的为荒园地,都是分到每户人去了。我知道股东有郭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郭某1和李某某五人为股东,我代表村里的村民签署合同的,当时现场有上下布村村长朱某、见证人余某1、还有老板郭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郭某1和李某某五人。大家说好就签合同了,每亩800元,租用15年给那些老板。村长朱某来问我们要不要租地,有老板想在那地方做事,厂建好后我才知道是做竹制品的,村民的意思是地方放也是放着,能租出去也好。当时土地种着桉树,还有很多荒地。3、证人余某1的证言: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是2015年11月份左右开始建厂,公司的股东之一郭某某是我的同学,他于2015年4月份找我说他准备在新田镇横陇村委租地方办厂,他要跟横陇村委会签合同,让我去做个见证。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其他的相关手续是否合法我不清楚。该公司的地方是属于新田镇上下布自然村所有,公司股东有韦某某、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租金是五年付一次,村里负责清理表面的东西,如土地附着物等,至于将土地平整至可以建厂房的程度,由公司负责。该公司的承建方是余某某。该公司已接通三厢电源,所建厂占用的土地面积八千多平方米。4、证人彭某1的证言:我是2015年3月任新田供电所的所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用电报装是在县供电局报装的,去年7月份县局市场部通知我所,在新田横垅上埔村有个**竹业制品有限公司要建厂,报装10千伏电变压器,要我所派人协助到现场确定安装位置,我所也派人去确定了,并安装时确认了“互感器”安装情况。10千伏电变压器的报装和维护是县供电局的事,我所只负责管理抄表和收电费。**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是2015年8月3日就有用电记录了。5、证人余某3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当时的镇国土所长彭某2拿了一份“陆河县新田镇用电报装现场勘审表”给我,交代我:“阿东,这个用电可以办给他,写上去(出具国土意见)”。然后我就在“陆河县新田镇用电报装现场勘审表”的国土部门意见栏中签了“经调查核实,该户属村镇建设用地,拟送上级领导审批”的意见,并交还给所长。之后再由所长送给镇领导审批,镇领导批完了,由我开具“陆河县新田镇人民政府用电报装证明”。国土所的印章是所长彭某2盖的。以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是不可以开具用电报装的。报装厂房基本是三相电手续,需要有勘审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村委盖章证明及用地手续,国土所还需要到现场勘查。6、证人彭某2的证言:我是2013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在新田镇国土所任所长,我知道新田镇横陇村委上下布村的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事情,该公司建厂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十几亩,当时该公司是没有用地审批手续。有向我所申请报装用电手续,申请报装用电手续需要自然村村长,村委或社区,当地国土所及镇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才能报装用电的。当时有横陇村委上下布村的村长,横陇村委主任余某某,国土所余某3,镇领导叶某某用电报装现场勘审审批的。对于用电方面,该公司的手续是齐全的,当时来报装用电时,该公司提供有法人代表黄某某身份证复印,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出具该用地不属于基本农田范围内的证明,用电报装现场勘审表及新田镇人民政府用电报装证明。按正常提供这些手续我们国土所是需要审批给该公司的。提供这些材料后,我们国土所根据申请,需要派员前往现场核实占用地类及用地面积,如合法的情况下就可以申请报装。2015年5月底,我看到存根我才知道该公司已经报装用电审核完毕,用电报装证明已经发出,当时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卫片执法通知,我才知道该公司建厂的地方属基本农田。按规定基本农田不可以报装用电。我和余某3两人一起保管国土所的印章。7、证人邱某的证言:2015年8月底我们国土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横陇村委石门坑石陂路口有一在建厂房主体已完工。我们国土所就对该厂地类进行核查,初步核查发现该厂房的主厂房占地面积约有十亩是基本农田(该厂房全部都是基本农田)。我们就对该厂口头制止停工,厂内的工作人员说他们有合法手续,之后我就将情况上报镇主管领导,并向县国土局领导汇报。经调查,该厂是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占用基本农田地约12亩,我们国土所向该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县国土局也下发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通知书。但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跟我们说申报用电手续是合法的,有村委、镇国土所及新田镇政府都审批过是合法的。后来我到县国土局了解该厂是没有用地审批手续的。2016年4月下旬,我们国土所请示新田镇政府发函到陆河县供电局新田供电所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停电整顿,后供电部门复函到新田镇政府,并将该公司的用电报装手续复印件一并提交给我们,我们根据供电部门的复函找到了原件。说明该公司用电手续有经过正常用电审批手续报装的,但该公司的厂房占地面积是基本农田,基本农田和耕地是绝对不允许报装用电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公司的名称为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位于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陂屯路口揇仔公路下,实际占用8000多平方米(12.64亩)。用地是租横陇上布埔村的,每年每亩租金800元,租期十年,现约付给租地金额10000元给村。2015年4月份动工,5月开始建设厂房。建有竹业制品厂房一间、工人宿舍一间,生产处理池五个,空地放有原材料。2015年4月底开始建设厂房,公司共有股东六人,余某某占24%股份、韦某某占26%、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占10%、我占20%股份并兼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4月底至2016年1月份是余某某管理,2016年2月份开始我管理。2015年4月22日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办好,我们六人就一起开会,建设厂房、租地、平整场地、赔偿桉树费用等公司业务由余某某负责。后来完工结算总共花费198万元人民币,公司自建设到现在共投入将近500万元人民币。我是通过郭某某和郭某1认识到横陇村委余某某主任,当得知我们需要办理竹业制品有限公司,余某某主任就跟我们说在横陇村委上埔村有块土地可以建设厂房,具体租地由他和上埔村村长朱某负责,与28户村民协商租地事宜,并且将租地平整交由公司使用,需介绍费为5元人民币,当时5万元人民币给了余某某主任并写了收据,平整土地费用8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底和28户人签订用地合同,用地共12.64亩,一年租金4万元人民币,没有什么手续,只有28户村民签名的合同。建设厂房时,没有征地手续,没有报建立项手续,有跟28户村民签租地合同。建设厂房是山地,当时土地上种着桉树。2015年9月份,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到我公司来告知我公司的厂房占用了基本农田耕地,我才知道是基本农田耕地。我知道未批先用地是违法的行为。2015年9月6日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要我们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9月11日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将我叫到陆河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并做了笔录,口头警告我让我将基本农田耕地需要复耕,种植香蕉、竹或者蔬菜等。2016年4月16日陆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给我公司,2016年4月29日陆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到通知书时停了一段时间,复耕的情况约有4亩,种有香蕉和蔬菜,行政处罚的钱我没有履行,当时罚款为168534元人民币。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业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并且在新田镇国土所申请使用电变压器报装。除了以上办证部门以外,没有向陆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批准,但我公司在需要用电时向新田镇人民政府国土所申报安装电力变压器,当时国土所批复同意使用2000平方米。实际建厂房面积为2000平方米,其他超出的土地面积被公司用来建设水池、堆放原材料、公司生产经营及生活区。厂房内的地板铺上水泥进行了硬底化,还有在厂房外的空地上修建了五个蓄水池(每个蓄水池约300平方米,五个共约1500平方米),原地貌基本上无法辨别,现在我已经意识到该土地复耕困难,基本无法复耕。因建厂需要我们向村民租用了12多亩,申报用电担心国土所通过不了,所以余某某说将报装用电面积写少一些,后来供电部门将电装好后,公司就将按照农户租用面积搭建厂房。韦某某所占的26%股份是用现金参股的,余某某的股份是以土地平整、建设厂房、青苗补偿等一切费用折回股金入股24%,公司还欠余某某60万元。余某1是郭某某和余某某的同学,公司聘请余某1担任财务总管,所以公司的费用支出都是由余某1批准。我知道错误,望政府部门从轻处理。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某辨认出余某某、郭某1、李某某、韦某某、郭某某。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我和黄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一起合股开的陆河县**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我占24%股份,黄某某是法人代表占20%股份,韦某某占26%股份,郭某某、郭某1、李某某分别各占10%的股份,地址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陂屯路口揇仔公路下,占用8000多平方(约12多亩)农用地。公司建有竹业制品厂房一间、工人宿舍一间、生产处理池五个,还有空地放原材料。2015年4月底开始建设厂房的。公司成立时我没有参与,当时是郭某某和郭某1带黄某某到我家,要租地方开竹业制品厂,需要5000平方米地方,如果成功的话可以拿50000元介绍费。我就跟横陇村委上埔村的村长朱某说有人要租地方开厂,后我跟朱某就带着他们几个到了新田镇横陇村陂屯路口揇仔公路下的山地,黄某某、郭某某和郭某1他们同意后,就让村长朱某帮忙跟村民协商租地的事宜,几天就与20多户村民协商好了,签订用地合同,共用地约14亩。第一次的五年为20万元,第二次的五年为24万元,以后的是递增百分之二十来计算。签合同的朱某、余某2,还有黄某某、韦某某、郭某某、郭某1和李某某,我作为村委主任也在。黄某某和韦某某他们让朱某负责土地平整和赔偿树苗费用,钱交给了朱某,朱某负责发给村民。土地平整好后,黄某某他们让我帮忙建厂房、宿舍房和围墙,现场就韦某某指挥我怎样做,做完后公司欠我100多万元,没有钱还我,就让我以这个钱入股份,我没有办法拿到钱只能入股。公司共投入将近600万元。我们建设厂房时,没有征地手续,只有跟20多户村民租地合同,没有报建立项手续。地方是山地,当时种着桉树。到了2015年9月份,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到公司来告知公司厂房占用了基本农田耕地,公司里的人才知道。公司建设厂房使用地方有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业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并在新田镇国土所申请使用电变压器报装,国土所批复同意使用2000平方米。之所以不按新田人民政府国土所批复的面积建设厂房,是因为当时是那些股东说,现在如果能搞多点地方就搞多点地方,以后如果要扩张地方就不会给别人刁难了。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将厂房地板铺上水泥进行硬化底,修建了五个水池,原地貌基本上不同。2016年8月中旬的时候,公司的人就安排人将土地复耕完毕了,现在都已经种上香蕉了。2015年9月上旬,陆河县国土资源局发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公司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貌,2016年4月底陆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给公司。当时我跟黄某某、韦某某、郭某某、孰某1和李某某说过,让他们不要再做了,他们不听我的劝阻,因他们投资了那么多钱,还没有回报就说停止,都存在侥幸心理,我也就没有办法了。现公司的用地已经完全复耕好了,望政府部门从轻处理。经混杂照片辨认,余某某辨认出黄某某、韦某某、郭某1、郭某某、李某某。(四)鉴定意见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汕尾市农业局汕国土资[2016]238号关于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证实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汕尾市农业局认为,**竹业制品有限公司擅自在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陂屯路口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导致耕地(基本农田)耕作层严重受损,丧失种植功能。其中,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硬底化面积5003.04平方米,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土水池面积56.7平方米,动工平整的面积3367.44平方米。(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查号:K4415230500002016070003),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新田镇横陇村委上埔村陂屯路口。该厂东北为一南北方向水泥道,且南方通向陆丰市西南镇,距离该厂大门约200米处为S335省道,且东北方向通往陆河县新田镇,西南方向通往平东。该厂四周均用铁皮围建,占地面积有12.64亩,铁皮外侧均为草地。该厂东北侧有一双扇铁门。该厂内北侧至西、南侧分别建有宿舍及办公区、铁槽、污水池三个,并放有一部机器,该厂中部建有一个污水池和铁槽,并放有一部机器。该现场为变动现场,未发现有其他价值的物证痕迹。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2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无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农用地,破坏农用地的种植功能,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这种结果已经发生,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对被占用的农用地已拆除清理,落实复耕措施恢复种植能力,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作适当调整。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炳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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