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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曾凤琼与被告李梦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琼,李梦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997号原告:曾凤琼,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元,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梦瑶,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原告曾凤琼与被告李梦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元、被告李梦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凤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李梦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7时38分许,被告李梦瑶驾驶自有的川A**小型轿车沿成龙大道从成龙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至龙城1号2号门入口处大转弯时与原告曾凤琼驾驶的川AC**号超标电动车行相撞,致曾凤琼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梦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凤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梦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梦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为李梦瑶所有,李梦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梦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辩称的川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7时38分许,被告李梦瑶驾驶自有的川A**号车沿成龙大道从成龙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至龙城1号2号门入口处大转弯时与原告曾凤琼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车行相撞,致曾凤琼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梦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凤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车为李梦瑶所有,李梦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2890.02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疤痕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凤琼面部修复费用约需6780元,产生鉴定费1090元。庭审中经核实双方共同认可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健康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梦瑶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梦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梦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梦瑶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李梦瑶承担。对双方均认可的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2890.02元,保险公司提出对2016年2月17日口腔检查费用15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长康医院的门诊挂号费6元,治疗费40元,购买疤痕修复液的费用300元以及原告的未加盖印章的挂号费及检查费17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上述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系实际发生,均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还主张了2017年3月8日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敏敏口腔诊所的治疗费用2420元,根据华西医院的电子病历原告21-22牙未行根管治疗,原告为了治疗方便就近到该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合理合法,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交了费用的收据和相应的税务定额发票,故该费用2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310.02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自费药28%,自费药为12686.8元,余额32623.22元;2、原告主张了急诊观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龙泉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情证明书四份,第一份2016年2月18日医嘱建议:休息3天,留院观察,另三份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3天,未建议留院观察,因此原告留院观察期间可以视为住院,共计3天,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共计120元;3、原告主张急诊的护理费,护理应当是针对不能自理和不能完全自理的病人的照顾和帮助,医嘱未建议需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诊断病情证明书均未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伤情为牙齿断裂,对咀嚼、吞咽等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营养费;5、疤痕修复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唇部破裂伤并造成了面部疤痕,由于疤痕在面部,对原告容貌造成影响,故对其主张疤痕修复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修复费用约需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09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还主张了烤瓷桥更换费用,根据四川华西医院口腔医院的电子病历,载明:常规烤瓷桥寿命8-10年,每次替换费用(以现阶段我院收费情况为参考)复诊费用主要为挂号费+检查费约150元,原修复体拆除+模型费等约600-800元;烤瓷桥修复体更换1500-4300元/颗*4,由于该烤瓷桥更换费用区间差额过大难以确定具体金额,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1300.02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47523.22元。自费药12626.8元、鉴定费1090元、诉讼费977元,由被告李梦瑶承担,共计14753.8元,与李梦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品迭后,还应当承担97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凤琼475**.22元;二、被告李梦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凤琼97**.8元;三、驳回原告曾凤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李梦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赔偿款中已品迭,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