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30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阳静与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静,李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114号原告:阳静,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色日贡其木格,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阳静与被告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色日贡其木格、被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月息3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还18000元本金的利息共计15000元,3、被告支付交通费347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6年3月14日分两次还款1万元,于2016年10月还款8000元,剩余12000元未还。被告李靖辩称,当时还款时原告说利息不要了,还本金就行,分期还了18000元的本金,还剩12000元本金。原告阳静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2、银行流水单4份及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6年3月14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14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25日还款3000元,共还了18000元的本金;3、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要钱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李靖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没有异议,交通费3471.50元同意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靖向原告阳静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李靖于2015年8月19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14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14日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25日还款3000元,以上共向原告阳静偿还本金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靖向原告阳静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李靖应按时偿还原告阳静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阳静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超出法律支持的月利率2%,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靖分四次偿还本金18000元,现被告李靖应偿还原告阳静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12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71.50元,因被告李靖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靖提出的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静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万元、交通费3471.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12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缴纳),由被告李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都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