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廷成与殷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成,殷廷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266号原告:赵廷成。被告:殷廷亮。原告赵廷成与被告殷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成,被告殷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赵廷成与被告殷廷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88000元,房款于2016年11月12日全部付清。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产权手续。后有人向该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发现房产证为假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殷廷亮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当时给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资料是伪造的。但是房屋的确是本人所有的。该房屋本来是想出卖给原告的,但是房产证不在被告手里,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殷廷亮所有的位于金塔县解放路204-2-5-2号房屋作价88000元卖给原告。商议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同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该房屋售价88000元,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购房款,该房屋产权于2016年11月8日起归赵廷成所有,2016年11月8日后此房产权与任何人没有一切连带责任。房主殷廷亮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剩余58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并将房产证也交给原告。为证明被告殷廷亮已全���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被告殷廷亮又向原告出具88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在金塔县房管局查明被告交给原告的房产证系伪造,便于2016年12月14日以被告殷廷亮合同诈骗为由,向金塔县公安局报案,金塔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廷成与被告殷廷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平等、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并立有契约。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被告殷廷亮虽在合同签订时交付原告伪��的房产证件,但该房屋系被告殷廷亮所有,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殷廷亮抗辩其未收到后续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殷廷亮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廷成与被告殷廷亮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殷廷亮应按协议约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廷成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殷廷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兴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