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旭奥、苏翠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奥,苏翠萍,权建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奥,男,汉族,2005年3月6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海燕(系上诉人张旭奥之父),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翠萍,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权建华,男,汉族,1956年4月8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奥因与被上诉人苏翠萍、原审被告权建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旭奥名下时,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权建华所负债务已被法院确认并执行。虽然本案诉前权建华与苏翠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同样对张海燕及其亲属及其他人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涉案房屋过户时,该债务并未诉诸法院,更未进入执行阶段。所以,权建华所负对于张海燕及其亲属的债务与苏翠萍的债务是平等的。此时权建华完全有权决定偿还债务的顺序,即以房抵债。同样,在房屋过户时的45万元价款,系房管部门为过户需要在格式合同上填写的,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过户是不对等的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过户是恶意适用法律不当。在张旭奥已经能证明房屋过户系正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推断张旭奥是恶意显然不对,苏翠萍若想证实交易的恶意应当举证充分,很显然苏翠萍无任何证据证实交易不正当。苏翠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权建华向苏翠萍借款是事实,该欠款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973号、829号生效民事判决、权建华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真实、合法;其次,权建华将涉案房屋转移给张旭奥,张旭奥法定代理人张海燕没有支付房款,买卖双方并没有真实履行的交易;再次,权建华转移房屋的行为,导致权建华无力偿还苏翠萍的欠款,损害了苏翠萍的利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74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撤销权建华转移房屋的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权建华述称,张旭奥的代理人张海燕在我企业经营困难的时候,向其安徽老家的姐姐、姐夫借款70余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可是由于企业困难,一直没有偿还,导致张海燕与我女儿权艳矛盾不断加深,最终离婚。此后张海燕的兄妹来我处索要借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将涉案房屋转给了外甥张旭奥,算是对借款行为的一个交代,因为其他办法我实在想不出来了,所以涉案房屋过户行为是在亲属借款的特殊情况下实施的,也是正当的,不应该被法院撤销。苏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权建华之女权艳、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苏翠萍借款30万元,后权建华向苏翠萍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以(2015)滨民三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判令权艳、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归还苏翠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26日,权建华向苏翠萍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5)滨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令权建华归还苏翠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5月29日,权建华(卖方)与第三人张旭奥(买方)的法定代理人张海燕(系权建华之女婿)到滨州市房产局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将自己所有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328号新城花园5号楼2单元1××1号房产(证号A-17062,建筑面积117.99平方米)出卖给买方;房屋成交价为45万元,该价格包括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5年5月29日前将房款45万元一次性交付卖方;交付方式为卖方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房产交付买方,并于当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协议卖方由权建华与妻子王玉芬签字,买方由张海燕签字并代第三人张旭奥签字。至今,双方未发生实际交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虽然在形式上债务人权建华既不是无偿转让财产,也看不出明显以低价转让财产,但综合全案来看,首先,权建华对苏翠萍负有高额债务未能清偿,且该债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在执行程序中;其次,权建华与第三人张旭奥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款的履行时间,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履行的交易;再次从权建华与第三人张旭奥的身份关系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串通行为,但从善良的判断,也不能将第三人张旭奥推定为善意第三人。权建华向第三人张旭奥转让房产的行为明显损害了苏翠萍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苏翠萍要求撤销权建华向第三人张旭奥转让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权建华及第三人张旭奥所提苏翠萍主体不适格、权建华欠张海燕及其他亲属借款,房屋买卖未接受对价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权建华转让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328号新城花园5号楼2单元1××1号房产(证号A-17062,建筑面积117.99平方米)给第三人张旭奥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权建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建华与张旭奥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权建华将涉案房屋转让至张旭奥,张旭奥未支付相应对价。张旭奥虽主张其亲属对权建华享有债权,但仅系亲属间的私下约定,其证明效力低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苏翠萍对权建华享有的债权。而张旭奥本人对权建华不享有债权,故权建华将涉案房屋转让至张旭奥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权建华作为债务人未向苏翠萍履行到期债务在前,向张旭奥转让房产在后。权建华自认除涉案房产外并无其他财产,且权建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拒不履行向苏翠萍的还款义务,故权建华向张旭奥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已对苏翠萍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苏翠萍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权建华无偿转让房产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张旭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旭奥负担。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