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林德、龙武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德,龙武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17号上诉人:刘林德(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4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驰宏公司退休职工,住彝良县。被上诉人:龙武华(原审被告),男,生于1942年8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刘林德因与被上诉人龙武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刘林德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石富贵于2006年2月10日收到刘林德20000.00元。在庭审辩论阶段时,原告明确要求应由龙武华赔偿其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林德要求被告龙武华赔偿其20000.00元入伙资金及利息,并要求对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结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合伙人,其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石富贵向其出具的收条,认为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属于投股资金。首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富贵属于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合伙人。其次,即便石富贵属于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也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原告既不能证明收到其入股资金的石富贵属于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合伙人,也不能证明石富贵收到这笔钱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故该笔资金不能认定为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入伙资金,仅只是原告刘林德与被告石富贵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林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林德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刘林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本案上诉人向法院请求的事实是要猫猫山联营铅锌矿法定代表支付上诉人向该矿入股金额20000.00万元及利息,因为该矿在政府对其整合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被上诉人在收到支付补偿金后未对该案合伙的股金进行结算支付,而只是对该矿三号井项目部负责人杜光银的继承人杜远义进行协议,此行为是合理的;二、依据本案提交的证据、收条、合伙协议可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是入股金额,并不是一审所认为的经济往来;三、本案无证据证明多个合伙人无先后之分,已无同意和不同意,只要有人向该矿投了资,即视为合伙人、股东;四、在法庭对本案审理时,上诉人已向法庭示明该案只要被告龙武华赔付。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不再将其他人立为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龙武华支付上诉人股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被上诉人龙武华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刘林德提出异议认为:其交给原审被告石富贵的20000元现金,是其投资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法定代表龙武华)的入股资金。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林德是不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被上诉人龙武华应不应该支付上诉人刘林德股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刘林德是不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德提供的《协议》和《承包合作开采铅锌矿协议》,只是复印件,因相对方、相对方的继承人均未到庭进行核实,故无法确认《协议》和《承包合作开采铅锌矿协议》的真实性。即便该《协议》和《承包合作开采铅锌矿协议》真实有效,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龙武华与杜光银两人之间2004年签订了合作协议,2009年因政府对该矿进行整合,导致《承包合作开采铅锌矿协议》有效期提前终止,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法定代表人龙武华对另一合伙人杜光银(2008年2月去世)的继承人杜远义和杨登萍进行了一次性补助,不能证明刘林德和收到投股资金的石富贵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刘林德提交的收条,证明原审被告石富贵于2006年2月10日收到刘林德投股资金20000.00元,收条上没有注明投股资金用于投入什么,刘林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到投股资金的石富贵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即便收到投股资金的石富贵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刘林德提出自己入伙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但不能证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入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林德认为投股资金20000是入股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是该铅锌矿的合伙人,但被上诉人龙武华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刘林德交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故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投股资金20000是入股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是该铅锌矿的合伙人,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龙武华应不应该赔偿刘林德股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德的投股资金是交给原审被告石富贵的,而刘林德又不能证明石富贵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投股资金也不是交给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法定代表人龙武华,根据以上事实,刘林德要求彝良县毛坪乡猫猫山联营铅锌矿法定代表人龙武华支付股金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王正云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