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九公桥镇绍田村。法定代表人蒋仲启,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法定代表人兰金堂,系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中电公司)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都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5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都法院在执行(2016)鄂0581执358号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装备公司)与邵阳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8日将邵阳中电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户的存款705585元扣划到宜都法院收款账户。2016年6月30日,宜都法院向邵阳中电公司寄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邵阳中电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收到以上法律文书。宜都法院认为,一、邵阳中电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南装备公司的和解协议是在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达成的,未经法院审查确认,且当事人双方对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存有争议,不能认定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仍具有执行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作出。宜都法院先行扣划邵阳中电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5585元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邵阳中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宜都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邵阳中电公司称,一、宜都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2014年6月19日,邵阳中电公司与中南装备公司达成协议,中南装备公司放弃利息680300元。后双方当事人均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书中确认的义务。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已替代宜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宜都法院认定该判决仍具有执行力错误。二、宜都法院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就先行裁定扣划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南装备公司称,一、宜都法院在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后,邵阳中电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二、申请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邵阳中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邵阳中电公司未全面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三、宜都法院扣划邵阳中电公司银行存款并没有违反执行程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宜都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该案执行中,邵阳中电公司与中南装备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中南装备公司同意在邵阳中电公司按本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放弃利息68.03万元”,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款197.96万元和最终验收款49.49万元,邵阳中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邵阳中电公司届时资金周转困难,可提前书面向中南装备公司说明情况,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付款时间和金额。”2016年5月邵阳中电公司支付中南装备公司90万元,尚有157.45万元未支付。2015年6月,中南装备公司就157.45万元向宜都法院提起诉讼,宜都法院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16)鄂0581民初1107号。本院认为,宜都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复议申请人邵阳中电公司虽与申请执行人中南装备公司签订有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且该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当然阻却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复议申请人以执行和解协议已替代宜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宜都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先行扣划邵阳中电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5585元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