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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某1与殷某1、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殷某1,殷某2,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881号原告邓某1,男,汉族,1995年11月21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某1,女,汉族,1995年8月1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殷某2,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住商水县。系被告殷某1之父亲。被告马某,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商水县。系被告殷某1之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水上,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生,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某1诉被告殷梦杰、殷某2、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殷某2、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约彩礼款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三金(项链、手镯、戒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经媒人介绍认识殷梦杰,当天给被告6000元见面礼,春节过年时给被告殷梦杰6800元拜年钱,2016年农历8月12日商量事(看好)给被告9070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给被告殷梦杰购买了三金(项链、手镯、戒子),婚礼前给付被告3000元蒙头袄钱,××××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当天给被告上车礼11000元、卧羊2000元,结婚授头钱3600元,回门给被告600元加两条烟,婚后拜年给付被告3000元,2017年正月初七,被告殷梦杰离家出走正月14日返回家中,被告殷梦杰正月15日又离家出走,正月23日原告又去娘家接回,到2017年农历2月初一,被告殷梦杰又带着三金离开原告,并发信息说以后不用找了。原告认为,被告殷梦杰借婚姻索取钱财,并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并且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又造成原告家庭负债累累(造成原告实际花费2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三被告辩称,1、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计91000,被告殷梦杰出嫁时压箱钱10000元,实际彩礼款81000元;2、按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彩礼款应返还56700元(70%);3、原告有过错,应再减去24300元(按30%计算);4、被告殷梦杰的嫁妆归被告殷梦杰所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三金的票据一份,证明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2、证人郭某、邓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和媒人的意见给付被告的彩礼款。3、手机聊天记录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对被告疼爱有加,感情很好,被告殷某1属无故出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见三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和照片不能证明事实的真相,与本院无关。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张,证明殷梦杰被邓志杰殴打后身上所留下的痕迹。2、购物发票4张,证明殷梦杰的父母为殷梦杰购买嫁妆的事实。3、证人邓某3、苏某、殷某3、殷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殷梦杰出嫁时的嫁妆及随嫁箱子内装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照片不能看出有受伤的痕迹,看不出具体是谁。对2真实性有异议,大件物品应由发票及购买人的信息,有些票据不符合上述要求,都不是正规发票,价格不实。对4证人证言有异议,4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属可变证据,应由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前2位证人,证明装箱一万元,原告未见到,与被告的答辩状相互印证。后2个证人,证明床单数量相互矛盾,该2位证人证言不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聊天记录和照片不能显示是原被告的行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是被告殷梦杰的身体,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殷梦杰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在婚姻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殷梦杰见面礼6000元、看好礼80000元、端洗脸水6000元、压箱钱4000元、卧羊礼2000元、上车礼11000元,以上共计109000元。被告殷梦杰于2017年2月26日(农历二月一日)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殷梦杰的嫁妆有:摩托车1辆(五羊本田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套、彩电1台(TCL牌)、被子12双、衣服4套、毛料上衣、裤子各1件棉床单、3件毛毛床单10条、单夏床被10条、4件套1套、枕巾35条、毛巾20条、茶壶1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梦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殷梦杰同居时间不到3个月,应酌定按70%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6300元(1090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送亲礼、拜年钱、压岁钱是属赠予性质的,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三金,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再减去30%的彩礼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殷梦杰出嫁时有压箱钱10000元原告未见到,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梦杰、殷某2、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1彩礼款76300元;原告邓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殷梦杰的嫁妆;驳回原告邓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承担850,原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