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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洪飞、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飞,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992号原告:盐城市大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86929135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险峰(特别授权��,男,汉族。被告:张洪飞,男,汉族。被告:李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飞(系李梅的丈夫、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盐城市大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洪飞、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险峰、被告张洪飞、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3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返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339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协议项下的借款由被告分期返还给甲方:2015年8月26日前偿还61695元;2015年11月26日前偿还61695元。同时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飞、李梅共同答辩,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和交付是事实,借款协议是我签的,因为2015年购买房屋时资金紧张。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资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大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张洪飞、李梅,身份证号码:,;电话:151××××7078,151××××7077;地址: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第二小学,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大丰碧桂园碧桂园X幢X单元X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总房款为¥570433.00(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零肆佰叁拾叁元整),其中首付款为¥180433.00(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零肆佰叁拾叁元整),其余款项乙方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支���该房屋购房款的部分首付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照履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23390(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整),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相应收据。二、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仅用于乙方支付其所购买的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不得挪作他用。三、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四、还款期限1、本协议下借款乙方分期偿还给甲方,即2015年8月26日前偿还¥61695.00(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陆佰玖拾伍元整);2015年11月26日前偿还¥61695.00(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陆佰玖拾伍元整);2、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本协议下的甲方借款为无息借款。但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3、乙方将借款挪作他用、未全部用于支付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的,或上述任一期借款乙方未按期偿还达10天(含本数)以上的,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乙方按甲方通知时间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全部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五、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出现买卖合同约定或其他情形,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面积补退房款等款项的,乙方同意由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如有)等直接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前述款项中扣除。2、出现买卖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的,则在该情形出现时,乙方同意由甲方将本协议下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如有)等直接从甲方应向乙方退还的购房款中扣除。六、其他约定1、一方向另外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只要相关通知��本协议记载的另一方地址送出即视为送达。2、本协议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生效:甲方和乙方就该房屋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3、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大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张洪飞、李梅(摁手印),本协议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同日,原告碧桂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梅转账123390元。被告张洪飞、李梅向原告碧桂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大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339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整。该借款用于购买大丰碧桂园碧桂园X幢X单元X室房屋支付的部分首付款。特此确认!收款人:张洪飞、李梅(摁手印)2015年6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飞、李梅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告在索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洪飞、李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碧桂园公司按约向被告张洪飞、李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洪飞、李梅负有按约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碧桂园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飞、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大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2339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张洪飞、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祚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青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