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王赛锋,黄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20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人、朱志刚,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9幢。法定代表人:王赛锋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祖荫。被告:王赛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黄丹英,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王赛锋、黄丹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王赛锋、黄丹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人、朱志刚到庭应诉,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王赛锋、黄丹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两份,均约定该三被告分别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固定年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而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据原告自认该被告已付清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王赛锋、黄丹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王赛锋、黄丹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6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