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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丽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516号原告李丽,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良,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负责人程妙英,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丽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以下简称基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李保良,被告基塘组的负责人程妙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李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确认原告具备被告成员资格,享有与其它组民同等的财产分配权和土地承包权;2.被告向原告分配征收款19739元及支付追索该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属于土生土长的被告所属村民,户籍地为基塘组56号,为农业户口,原告李丽已办理其为户主的户头。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颁发了经营权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湖南省花垣县雅酋乡下水村2组的村民龙某登记结婚,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了生育证,生育了儿子,原告在被告所在地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仅如此,原告一直积极参加该集体组织事务,比如参加村组选举、参与筹建村组公共建设,还是姚家坝村党支部党员。原告一直是被告成员之一,不属于外嫁女,理应享受作为集体成员应有的权利。2016年被告因莲株高速征收土地获得征收款两百多万元和水库征收款两百多万元,两项平均每个组员分配19739元。原告作为被告组员,理应享受该征收收益,但被告作出决议以原告为外嫁女的理由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基塘组辩称:只有村委会才有自己的财产,而基塘组是没有财产的,所以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的是土地权及土地补偿财产权,所产生争议的集体土地是属于村委会的,组上是没有权利进行分配的,也没有权利确定村民资格的权利,所以组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由村民自治,也有村规民约,约定外嫁女都没有分配的资格,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和要求集体经济组员权益的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丽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湖南省花垣县雅酋乡下水村2组的村民龙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至今户口未迁出,在基塘组办理农合医保,在被告处仍承包土地,仍具有姚家坝村村民选举选民资格,且是姚家坝村党支部党员,在当地生育小孩。2016年因莲株高速建设,被告基塘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6年4月28日基塘组民决议通过《组规民约》,其中规定“出嫁女只同意在该组寄挂户口,包括所生小孩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无权承包生产组的田土山岭,不管户口在不在本组,一律不参加分配”,并据此在2016年10月8日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未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之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姚家坝村委会出具被告的组织信息、被告所属姚家坝村委会出具证明、党支部会议通知、结婚证、生育证、出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地交纳新农合医保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组规民约、被告收入账、协议书、选民名单照片,被告提交的被告负责人的身份资料、2016年基塘组组规民约及签名、2016年征收土地款分配名册、2010年基塘组组规民约、2010年修渌芷路分配方案、2017年3月26日姚家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陈维义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成员资格?3.原告诉请被告按人均19739元分配其土地补偿款及追索费用1000元,本院应否支持?现分析如下:(一)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之一,依法享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其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基塘组有权对其土地收益进行分配,在因此产生的民事纠纷中,属适格主体。故被告主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户口登记也主要反映的是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法律赋予村民自治权,但该权利也有边界,不得剥夺农民利用土地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因此,通常在确保农民获得起码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生存的原则上,以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人口为一般原则,来判断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李丽自出生便落户于被告基塘组处生活,婚前也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包括取得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其未迁出户口,主要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地,未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或城镇获得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故不宜因此确认其丧失了被告基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基塘组的通过组民表决的形式,取消原告的成员资格,剥夺了原告的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超出村民自治的权利范围,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享有与其它组民同等的财产分配权和土地承包权。(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人均19739元分配其土地补偿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被告基塘组有权自主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到个人的具体数额,属其自治范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干预。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追索土地征收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丽具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成员资格,享有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其它组民同等的财产分配权和土地承包权;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李丽承担53元,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姚家坝村基塘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