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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4号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敦街4、6号2层自编220房。法定代表人:陈怀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夹街村丹洲中学旁。法定代表人:傅大圣,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炜玮,湖南群杰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洲乡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讼陈书、袁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洲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万炜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洲乡政府对原告的债权人民币500000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于1987年筹建,1990年试生产,系丹洲乡政府出资设立的乡镇集体企业。该企业自1987年-1990年期间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鼎城区支行贷款,本金558.64万元,利息985.3万元(截止2005年),共计1543.94万元。金洲黄麻纺织厂于1991年停产,作为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丹洲乡政府在企业终止后未尽到保护其财产的义务,未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及时受偿,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债权已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移给原告,并进行了催收公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丹洲乡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让的是不良贷款债权,债务人是常德金洲黄麻纺织厂,丹洲乡政府既不是共同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而原告主张的侵权之债是否能够转让,也没有定论。2、被告主体不适格,金洲纺织厂所在地高泗村已划分至芙蓉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行使对高泗村的行政管辖权,也应当承继其相应的义务。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瑞仁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多年来发布的催收公告对象均为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年,而如今时隔25年,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不可能一直不知道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停产后未经清算,而作为债权承继人的原告在承继该债权后也应当知晓纺织厂停产后未经清算。4、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人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如债务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借款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债权人未获清偿,不是因为丹洲乡政府的侵权,而是债权人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借用公司法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属于移花接木,债务��是乡镇企业,没有适用公司法的余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1987年4月22日-1988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鼎城区支行发放贷款19笔共计4586400元,贷款借据上“借款单位”一栏中“金洲黄麻纺织厂”出现2次,“金洲麻纺厂”出现14次,“常德县金洲麻纺厂”出现3次,所加盖印章均为“常德县丹洲乡金洲黄麻纺织厂筹备建设处”。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鼎城区支行发放贷款3笔共计1000000元,贷款借据上“借款单位”均为“金洲麻纺厂”,所加盖印章均为“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二、2000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定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至2015年,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多次发布公告公告债权转移及催收等事项,2001年、2003年、2005年的催收对象为“金洲麻纺厂”、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5年的催收对象为“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三、2015年7月8日,瑞仁公司员工张夏菲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丹洲乡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作为金洲黄麻纺织厂主管部门的丹洲乡政府公开金洲黄麻纺织厂土地、厂房确权、纺织厂资产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丹洲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筹建工作由时任丹洲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的朱易长负责,当时负责筹建的人员或已失去联络,或记忆模糊,不能得出明确结论。因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所在的丹洲乡高泗村已划至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管辖,故与高泗村相关资料已全部移送至芙蓉街道经管站;四、原审[(2015)武民初字第03041号]诉讼中,瑞仁公司要求向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办事处调取金洲黄麻纺织厂相关档案资料,本院调取时被告知该办事处并无金洲黄麻纺织厂档案资料。五、2005年6月28日,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常德市玉帛纺丝有限公司(筹)的委托,出具审验常德市玉帛纺丝有限公司(筹)截至2005年6月17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收情况的报告书一份。根据该报告书:2002年10月18日,舒立华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常德市武陵丹信家具厂,同日,该厂与武陵区丹洲乡企业管理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常丹路高泗村房屋作为加工车间,面积3000㎡。2005年6月15日,常德市玉帛纺丝有限公司(筹)与丹洲乡政府签订转让投资协议,以包干方式收购常德市丹信家俱厂的土地[常国用(2003)字第28号]、房屋等资产。2015年6月17日,常德市玉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丹信家具厂(原麻纺厂)首期房屋款”950000元2005年6月28日,丹洲乡政府出具一份证明:“常德市丹信家具厂系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所属企业,归口于乡政府下属常德市金丹洲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现已将该厂土地、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转卖给李发军、常德市东风纺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常德市玉帛纺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丹洲乡政府情况说明、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为据。本院认为,1、“金洲黄麻纺织厂”、“金洲麻纺厂”、“常德县金洲麻纺厂”、“常德县丹洲乡金洲黄麻纺织厂筹备建设处”、“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虽名称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借据上的其他印鉴、经办人签名,可以确认借款人系同一个,以最终盖章的名称认定,即“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中国农业银行鼎城区支行是订立贷款合同的当事人,瑞仁公司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后取得农业银行对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的贷款债权,合法有效,系本案适格原告。2、瑞仁公司主张丹洲乡政府作为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且转让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资产以此获利,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瑞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瑞仁公司不能证明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已依法成立、丹洲乡政府系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的开办者,故不能确认丹洲乡政府对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有清算义务。其次,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的土地使用权系丹洲乡政府无偿划拨,丹洲乡政府在该厂停产后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丹洲乡政府处置侵犯了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的其他财产,故瑞仁公司称丹洲乡政府处置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的资产侵害其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的债务到期日最迟为1996年1月22日,至2000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鼎城区支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12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原告,已过去数十年,期间各债权人仅履行通知还款的义务,未对债务人采取其他具有强制性的催讨措施,导致债务人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已无踪迹可循。瑞仁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与丹洲乡政府未组织清算、处置资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瑞仁公司主张丹洲乡政府对湖南省常德县金洲黄麻纺织厂所负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