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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路某号“某某”服装店,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该店玻璃门砸破,进入该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路某某街某号“某某”服装店,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孟某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6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凌晨2时42分许,被告人袁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路某某街某号“某某”服装店,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乐某现金人民币11,450元。被告人袁某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755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发还清单、身份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研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袁某第一笔盗窃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提包1个、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