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池艳芹与石云龙、张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艳芹,石云龙,张永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42号原告:池艳芹,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石云龙,男,1990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永良,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代表人:冯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原告池艳芹与被告石云龙、张永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艳芹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207.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60429.92元。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63岁,属于退休人员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被告石云龙辩称,是张永良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永良辩称,其是面包车的所有人,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永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8月5日8时许,石云龙驾驶冀B×××××面包车行驶至洪家屯村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池艳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云龙承担全部责任,池艳芹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1746.32元(张永良垫付2万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例、××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出院以后的门诊费用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石云龙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永良辩称为原告垫付了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21746.32元(张永良垫付2万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2.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提交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法庭酌定。营养费无营养期鉴定,补充营养的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才要求医院补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不支持。被告石云龙、张永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理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期及伙食补助费期间应为住院天数24天。3.护理费7000元(60天,3500元/月)。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经质证,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没有显示扣税、扣保险,不具有真实性,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石云龙、张永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70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58.31元/天,护理时间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予以采信。4.误工费9754.2元(180天,54.19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原告已超60周岁,不减少收入,不应支持。被告石云龙、张永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9754.2元。理由: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以其收入维持生活,其在单位做饭,误工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1.9元/天,误工天数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予以采信。5.××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评残时原告已满63岁,计算错误。被告石云龙、张永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与认定××赔偿金18786.7元。理由:评残时原告年满63周岁,××赔偿金应计算17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结论中没有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且没有鉴定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被告石云龙、张永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理由: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证实,予以采信。7.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2元,辅助器具费1215.4元。提交发票、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丰润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辅助器具没有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意见,货物名称为5-BQ不能证明为××人辅助器具,不应支持。被告石云龙、张永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2元,辅助器具费1215.4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丰润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石云龙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张永良垫付的费用2万元应由原告池艳芹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艳芹损失74574.6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0040.9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4533.72元);二、由原告池艳芹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永良垫付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池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