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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邢印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印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印习,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印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印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9时40分,被告人邢印习在本村村民邢某5家中,因门前胡同归属问题,与邢某5、邢某1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邢印习将被害人邢某5摔倒在地,致邢某5膝盖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5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挫伤、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邢印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印习属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邢印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之间量刑。被告人邢印习当庭辩解,邢某5的伤不是自己摔伤的,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9时40分许,在本村村民被害人邢某5家中,被告人邢印习等人因门前胡同归属问题与邢某5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害人邢某5被邢印习打倒在地致腿部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5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挫伤、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证人邢某1、邢某2、司某、王某1、陈某1、陈某2、邢某3、邢某4、王某2证言,被害人邢某5陈述,被告人邢印习供述证明了因邢某5与邢印习之弟邢某3两家门前胡同归属问题,邢印习到邢某5家中与邢某5、邢某1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多人参与打架互殴。互殴中,邢印习与邢某5之间发生打斗;王某2、邢某2证言,邢某5陈述还证明,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邢印习把邢某5打倒在地,邢某5腿部受伤;且有南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邢某5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检查诊断材料、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6]444号及其补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某5伤情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邢印习提出的邢某5的伤不是其摔伤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邢印习与被害人邢某5达成调解协议,邢印习、邢某3一次性赔偿邢某5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邢某5对邢印习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邢印习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印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邢印习能够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邢印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印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晓娟 来自